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72號
PCDV,102,重訴,372,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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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蔡新興
      蔡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蔡永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永興於民國87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蔡永興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9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告已於同年7月 15日清償全部價金。其付款方式為依照蔡永興之指示,交 付面額共600萬元、以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張俊忠為受款 人之支票,以利蔡永興清償塗銷抵押債務,加計利息50 萬元;其餘250萬元以匯款方式清償。
(二)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命蔡永興應將之交付原告確定,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2486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完畢在案;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 ,蔡永興 則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嗣蔡永興於95年6 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指定被告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爰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 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前案判決效力僅及於移轉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且倘 有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之事實,原告理應於前案 訴訟程序一併請求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為此主張;又自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日起至蔡永興死亡日止,有將近9年之期間



,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並未請求蔡永興履行契約,亦未請求蔡 永興賠償因違約所生之損害,於蔡永興死亡後,復未聲請法 院選任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俾實現其債權,實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故原告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為蔡永興所簽訂,且原 告已清償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前案判決命蔡永興應將之交付 原告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2486 號返 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5/72 ,蔡永興則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嗣蔡永興於 95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指定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下稱前案)、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 度執字第22486號命令(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蔡永興於87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一,原 告已於同年7月15日清償全部價金,依買賣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 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二)原告是否已清償 全部價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及已清償全部價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 及借款簽收條、支票、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48頁),上開書證均屬私文書,其真正性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固應由舉證人負證明之 責,然其事實均發生於87年間,契約之一造蔡永興亦已亡故 ,如欲本件原告充足舉證遠年舊物之真正性,顯有其事實困 難性,且亦顯失舉證責任分配公平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所示情形,本件應認原告已盡其關於遠年舊物私 文書真正性之舉證義務。堪信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 已清償全部價金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六、況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 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 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與蔡永興間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關於原告與 蔡永興於87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清償全部價金 等事實,皆為該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蔡永興於前案訴 訟中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蔡 永興既經合法通知,應認其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而上開 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復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 事實屬實,此觀前案判決書事實欄甲、二、(一)及理由 欄二、(一)、(二)之論證即明(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第9頁)。
(二)雖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被告名義有所不同,一為蔡永興 ,一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然遺產管理人就全部遺產有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 遺產管理人於其權限範圍內進行訴訟,是為法定訴訟擔當 ,被擔當人即實質當事人為繼承人,可認本件訴訟當事人 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實質相同,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所受程序保障有何顯然差異 或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而辯稱上開事實不存在,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 反之判斷而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蔡永興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7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 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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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