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21號
PCDV,102,訴,821,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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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張銘傑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趙莉芬 
被   告 陳佳勝 
      李牧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牧耘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共同被告林子傑(本件訴訟中已和解成立)因不滿其女 友陳○君與原告交往,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清晨7 時許, 偕同被告陳佳勝李牧耘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前與原告談判,陳佳勝認為可能發生衝突,除自己 攜帶鐵棍前往外,並將摺疊刀1 把交予李牧耘供其防身之 用;原告亦察覺有異,遂請友人施○宏及莊○凱協助談判 。
(二)原告與林子傑展開談判,聲音漸大,李牧耘陳佳勝上前 關切,見施○宏手持安全帽在旁,心有不滿而發生口角, 李牧耘竟出手攻擊施○宏,原告遂衝出阻擋,陳佳勝即繞 過李牧耘後出手攻擊原告,原告遭陳佳勝攻擊倒地後,林 子傑、李牧耘向前攻擊原告,李牧耘單獨基於殺人之侵權 故意,持摺疊刀朝倒地之原告背部猛力刺砍數刀,深及脊 椎,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背部胸壁穿刺傷,併右側血胸及左 側血胸、氣胸。林子傑、陳佳勝於短暫混亂中未見李牧耘 持刀行兇,仍繼續徒手毆打原告。
(三)旋因李牧耘大喊走了,並與陳佳勝、林子傑搭乘計程車一 同逃離現場。適警方因林子傑於談判前已報警稱原告涉嫌 性侵陳○君,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到達現場,見原告 受傷流血,立即通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救,施以開胸止血手術,始倖免於死。其援 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明細如下:
①醫藥費用:
新台幣(下同)4萬2766元,有醫療費用證明單可證( 見原證3)。
②工作損失:
原告為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肄業,於事發 前任職於阿桂的店擔任廚師一職,每月薪資2萬9000元 ,有工作證明單可證(見原證4),事後發達4個月無法 工作,故工作損失為11萬6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等人以銳利凶器砍刺致命部位胸部,致身體 受有雙側血胸氣胸及雙側胸壁穿刺傷等重大傷害而送醫 診治,目前背部尚留有明顯且極大之疤痕,也因此造成 免疫能力降低,背部傷口附近時常出現過敏症狀,令原 告極癢難奈,且以原告當時傷口之深度,被告等下力亦 猛,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法 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佳勝不爭執其與林子傑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 ,惟辯稱其無與被告李牧耘共同持刀殺傷原告,其不負損害 賠償義務等語。另被告李牧耘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持刀殺 傷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醫藥費用、工 作損失事實,惟辯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被告 陳佳勝李牧耘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佳勝實施侵權 行為,徒手攻擊倒地,陳佳勝再與林子傑繼續徒手毆打之情 ,為被告陳佳勝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查,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惟被告陳佳勝既已抗辯其無殺傷原告之行為,故原告就其主 張之損害範圍,關於醫藥費用與工作損失項目,顯與被告徒 手毆打攻擊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2項目之損害應由被告 陳佳勝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既有毆打攻擊原告身體,當 可知原告身體即便未有明顯外觀傷勢,至少肉體應受有痛楚 ,精神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無不許。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陳佳勝之經濟狀況,兩人均非有資產,有全 國財產稅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再審酌原告受攻 擊倒地之侵權態樣等情狀,認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末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其受徒手毆打之侵權行為部分,係主張 被告陳佳勝與共同被告林子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 償損害,然本件訴訟中原告與共同被告林子傑成立和解,由 林子傑賠償原告10萬元,有筆錄附卷可稽。此連帶債務人和 解給付之金額,依據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告陳佳 勝亦同免其責任。依此計算,其同免責任部分金額高於上開 應賠償之金額,兩相扣除後,被告陳佳勝已無庸再行給付, 原告仍對之求償,自屬無理由。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牧耘對之持刀殺傷等情,為被告李牧 耘所不爭執,為被告陳佳勝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查,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 屬真實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治療受有醫藥費用4萬 2766元及工作損失11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亦為李耘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及工作證明單可證,此部分核與李 牧耘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損害範圍。至於原 告另主張此部分侵權,致其身體受有雙側血胸氣胸及雙側胸 壁穿刺傷等重大傷害,目前背部尚留有明顯且極大之疤痕, 也因此造成免疫能力降低,背部傷口附近時常出現過敏症狀 ,令原告極癢難奈,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此均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與被告李牧耘之經濟狀況,兩人均非有資產,有全國 財產稅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再審酌原告上開傷 害等情狀,認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故被告李牧耘應賠償原告共 135萬8766元(計算式:42766+116000+0000000=1358766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李牧耘給付135萬87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如主文 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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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