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邱國峰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王宗陽
王宗誠
王直義
王美錦
王翠雲
王麗波
王麗邦
王進富
王進發
王政雄
王碧璜
王碧玲
王鴻鈞
王政賢
王經儀
王經邦
王經常
王展眉
王經權
王文虎
王文哲
王裕彥
王裕信
王裕孝
王傳芳
王有德
王傳淵
王有用
王瑞瑞
王玲玲
王琇瑩
王琇琪
王琇璋
王琇瓊
顏王珍珍
徐雨堅
徐雨信
徐雨義
徐雨平
徐雨立(原名徐雨文)
徐瓊瓊
徐華璟
徐仁仁
周昌正
劉詩隆
周秀美
周志隆
周志忠
周金燕
周金相
高萬盛
高萬發
高三郎
林高治
李高阿女
林景堂
劉文程
劉文堯
劉子縈(原名劉慧珠)
劉慧敏
葉添財
葉禎子
葉美智
王欣輝
周詩博
周純玉
王旭修
施鯤鵬
施鯤榮
王經隆
王經彥
王經國
丁王悅瑛
王黃金葉
王庭巍
王錦鳳
施王德
施錦花
施王宜
王翠華
王翠卿
高哲文
高劍銘
高瓊如
洪阿欽
張旭伯
王麗都
王明仁
王明輝
王明達
郭王明月
蔡王敏慧
王瑞珠
王永昌
王永裕
王邦雄
王幸雄
王秀華
林芳伃
林得輝
王元立
劉永銘
王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 上字第1945號裁判意旨)。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參 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第 481、482、484、485、487、488-2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王宗陽等共111人所共有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應可認定為真正。惟系爭土 地登記共有人中被告楊王櫻、李王水妹、周順源、葉文雄、 王經德、王麗水、高萬發、高春綢八人分別已於起訴前之97 年8月12日、100年7月20日、92年4月21日、92年11月23日、 99年7月29日、96年7月21日、102年4月22日及90年11月14 日死亡,均已無當事人能力等情,有被告楊王櫻等八人的戶 籍謄本在卷為證(此八人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故原告 直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現況而列為訴訟當事人,於法即 有不符。
三、本院職權調查該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前於102年8月22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並應就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適當明確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2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雖原告於102年8月29日以陳報狀陳稱戶政 機關表示上開裁定應明確記載楊王櫻等八人已死亡被告的姓 名一語,惟經本院再於102年9月5日通知該八人正確姓名後 ,原告已於102年9月10日收受通知,但至今仍未為任何補正 。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前述已死亡8人,原 登記之應有部分於其等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除應將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外,並應聲明命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略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