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甘榮堯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甘文川
甘文樹
甘文慶
甘明坤
藍甘錦
甘月琴
甘月雲
甘鳳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明宗
被 告 甘金星
甘証安
甘根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共有物,分割為兩造如附表2、3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3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甘証安、甘根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甘九於民國27年2月1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2、3所示。㈡甘九名下除附表1所示7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外,無其他遺產,兩造為甘九之全體繼承人, 就甘九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 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 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公 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訴請分
割,並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甘証安、甘根榮則以:我們講好公同共有92年度辦的, 由張鐵生辦理,我們願意分割,但是要與張鐵生訴訟後才分 割,甘証安權狀在張鐵生那裡,權狀要回後即可自行分割, 不用訴訟,所以待訴請張鐵生返還權狀之訴訟判決後再來處 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甘金星、 藍甘錦、甘月琴、甘月雲、甘鳳珠則以:同意分割等語。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甘九於27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1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3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甘九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暨其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板調字卷第8至38、56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堪信為 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因為被繼承人甘九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繼承 系爭土地,業已如前述,渠等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方法,且系爭土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 特約,而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甘金 星、甘証安、甘根榮、藍甘錦、甘月琴、甘月雲、甘鳳珠等 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亦均表示同意( 本院板調字卷第79頁、訴字卷第42、43頁)。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表2、3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此為 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甘金星、甘証 安、甘根榮、藍甘錦、甘月琴、甘月雲、甘鳳珠所不爭執( 本院板調字卷第81至86頁、訴字卷第42、43頁)。揆諸前揭 說明,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則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附表2、3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如附表2、3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