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 告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修欽
人
被 告 施珠婷
張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29條均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樺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6 日、10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施珠婷、張陽清及林修欽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賀樺公司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 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嗣被告賀樺公司 於10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 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36期,按期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 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41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 5.34),並如未按其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賀樺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1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2項約定債務如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時,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155,236元及 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綜上,被告賀樺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 責,其餘被告林修欽、張陽清、施珠婷等為連帶保證人,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1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1份、被告賀樺公司於原 告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2份、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明細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 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賀樺公司邀同被告林修欽、 張陽清、施珠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被 告賀樺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賀樺公司尚欠原告 本金1,155,236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155,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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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請求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 │ │(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原利率10%計 │分按原利率20%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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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236元 │自101年11月10日 │ 5.34% │自101年12月10日起 │自102年6月10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2年6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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