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41號
PCDV,102,訴,1741,201309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7 日與訴外人李○○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育有長女李○○、長子李○○,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發現被告與李○○交往密切,乃於同年1 月7 日下 午約5 、6 時許電被告甲○○及其配偶李○○,由原告與 告之配偶協議各自顧好自己的家庭,經被告及李○○同意 表示彼此不再聯絡與往來,詎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為其 配偶李咏璁發覺其仍與李○○有密切往來,且簡訊內均以 「帥帥老公」、「寶貝」、「老婆」互稱,並發現被告甲 ○○手機裡,亦有甲○○與李○○二人之親密出遊、接吻 及赤裸相對等照片,經被告甲○○坦承約自100 年3 、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被告甲○○與李○○均在李○○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發生性行為3 次 ,李○○又於100 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甲○○之住處,發 生性行為1 次,被告就其上開與原告夫通姦之刑事責任部 分,復經鈞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前開



情事與李○○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而於101 年1 月18日與 李○○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是新北市○○國小教師,為人 師表,明知李○○係有妻有子女之人,於100 年1 月間就 己已妨害原告家庭,經其保證不再與李○○往來,原告才 不予追究,詎又自100 年3 月起至10月間多次與李○○發 生性行為,原告不堪受此打擊,身心受創,夜不成眠,食 不知味。腹痛如絞,尋求醫師治療,經診斷有焦慮狀態,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睡眠障礙,胃食道逆 流及激躁性結腸症等症狀,核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三)併為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李○○通姦,導致伊因此事 由而與訴外人李○○離婚,並因此身心受創,夜不成眠, 食不知味。腹痛如絞,尋求醫師治療,經診斷有焦慮狀態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睡眠障礙,胃食道 逆流及激躁性結腸症等症狀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 否認。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於101 年1 月18日與訴 外人李○○離婚,旋於101 年7 月23日與訴外人黃○○再 婚,並於101 年12月5 日生下一女兒黃○○,推算其受胎 期間,應於101 年2 月初即受胎。足證原告與訴外人李○ ○離婚後不到一個月即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不到 半年即再婚,可證原告在離婚前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另 行結交新男友,其離婚與被告是否有關?是否因此得以作 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誠屬存疑?
(三)至於所謂因此身心受創,夜不成眠,食不知味,腹痛如絞 ,尋求醫師治療云云更屬無稽。查原告胃食道逆流及激躁 性結腸症狀係發生於99年10月份,此有原告提供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因上揭症狀,就診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23日、 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0日,可證原告 上揭疾病根本與被告無關,何來以此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 ?
(四)另原告主張患有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 特徵,睡眠障礙等症狀,參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曾於 100 年9 月16日因上揭症狀看診一次,惟依原告書狀記載 :「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為其配偶李○○發覺其仍與李



○○有密切往來」等語,可證100 年9 月27日以前原告之 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睡眠障礙 等症狀與被告無關,更何況原告因焦慮,睡眠障礙,只有 就診一次,是否因此可以推定與被告有關,亦屬存疑?則 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然請求10 0 萬元亦屬過高,蓋參諸被告之前夫李○○對訴外人李○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鈞院判訴外人李○○應給付李○○ 50萬元。惟前開事件李○○為牙醫師,薪資所得每月約10 萬元,社經身分地位較高,至今尚未再婚。而本件原告無 業,為一般家庭主婦,不論在社會上之身分、地位或知名 度,及受創之程度均無法與牙醫師李忛聰相比。更何況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另結密友,並於不到一個月即與第 三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生下一女,並不到半年即再婚, 其請求100 萬元並不合理。
(六)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係原告之夫,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李○○發生通姦行 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 642 號、台灣新北地方院101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刑事偵審卷 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 及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 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竟發生通姦行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 被告以原告僅至醫院看診一次,且係在發現被告通姦行為前 看診,是原告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睡眠障礙等症狀與被告無關,然查被告係於100 年3 月間 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與訴外人李○○通姦,而原告係於100 年9 月16日看診,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於100 年1 月5 日 即發現被告與李○○交往密切,是尚難認原告上述病徵全與 被告與其配偶之通姦行為無關。又被告抗辯原告與李○○於 101 年1 月18日離婚後,旋即再婚並懷孕生女,難謂精神痛 苦云云,本院認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婚姻關係存續間,原 告之交友情形與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精神通苦 無涉,更無法以此遽認原告並無因為被告破壞其家庭圓滿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辯無堪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聯合大學二專部、曾 任職嘉寶公司倉管、國泰人壽展業員,目前為家管、無不動 產、已再婚等情;被告為台北教育大學畢業、曾任高雄市鳳 山區○○國小老師,現任新北市○○國小老師,薪資約每月 4 萬元,沒有不動產,存款約10萬元、目前未婚等情。本院 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卷附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以被告通姦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 感受痛苦之情事,認被告應以賠償原告15萬元為適當。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 年6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 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