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59號
PCDV,102,訴,1359,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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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東南即泉松實業社
被   告 童話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柔君
訴訟代理人 黃詠中
      庄君榮
      林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約,約定於保證金即定 金支票兌現日即100 年5 月20日後7 至10個工作天為服務開 啟日,保證於90日內將原告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至YAHOO 奇 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否則保證金即定 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全額退費至原告帳戶,若無法達 成即合約終止。然被告於90日內並未達成目標,竟在合約無 效後,虛偽以其他公司達成之原告之績效連結載入其公司內 建之查詢網站,冒充達成目標詐取金錢。雖經原告要求被告 提出證明為其公司努力所達成,但被告非但提不出任何證明 ,且利用原告對電腦技術無知,一再派員以電話保證是其與 前已與原告簽約之另一公司所共同努力所達成目標,因每月 只有(服務費)3,000 元左右,金額不大,姑且信以為真, 乃支付其所稱每月已達成目標之收費,直至102 年1 月初, 被告與原簽約之另一公司續約時,經該公司之告知,方知有 遭被告詐騙之嫌。蓋經原簽約之另一公司之告知,原告之ts hirt-cap.com.tw 網站是存放在該公司的主機裡,若要操做 seo 優化即搜尋引擎最佳化(Search Engine Optimization ,簡稱SEO )的話,必需要有此網址的ftp 帳號及密碼登入 才能優化,但目前此帳密除了該公司工程師之外,沒有其他 人知道。其後,經以關鍵字排名搜尋引擎電腦專業用語向被 告要求答覆後,電腦專家分析被告之回覆說詞與舉證,原告 始知已被騙達一年之久,但被告拒絕返還不當得利,反誣指 原告惡意毀謗,並以其公司法務及律師發函文威脅恐嚇原告 ,被告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涉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且合約早已失效,是原告雖已付款,被告亦 應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在簽約前早與另一公司有簽約,原簽約之公 司績效甚佳,10項關鍵字排名均在一個月左右就達到YAHOO 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但數月後因YAHOO 不定期更新大清洗導致第一頁排名大多數跌落,原告認為如 有兩家關鍵字優化排名公司來操作,遇YAHOO 更新大清洗掃 掉一家之成果後尚可保存一家之成果,或可減少生意驟減之 風險,始與被告簽約,但又不好意思告知原簽約之公司另找 被告簽約,才一直被被告欺騙矇蔽。而原簽約之公司指稱被 告無此網站FTP 帳號及密碼根本不能從後台進行修改調整內 部結構來進行優化關鑑字排名,如其要優化必需設立另一新 網站,以自己網站之FTP 帳號及密碼才能從後台登入進行修 改優化,而兩個網站之網址絕不會是同一個,所以要原告去 向被告索取有使用tshirt-cap.com.tw 原告網站ftp 帳號及 密碼登入優化之記錄及被告所獨立操作的網站網址,惟被告 卻回覆稱其所謂之服務會依據現況,提供適當的抬頭敘述供 原告自行修改,故無由使用原告網站FTP 帳號及密碼。但被 告自簽約後一年多來從未依據現況,提供適當的抬頭敘述供 原告自行修改,被告更只是進入前一已簽約公司所儲存設立 的tshirt-cap.com.tw 原告網站查看並攝相前一已簽約公司 優化的記錄照片冒充是由其公司協助原告優化的成果,被告 只是虛偽連結以其他公司達成之原告關鍵字之績效連結載入 被告話內建之查詢網站,不勞而獲冒充達成目標詐取金錢。 ㈢被告又舉證為原告建立部落格,並將原告之網站設定於部落 格之外部連結區與他人部落格連結,使原告網址之點擊率增 加而向上提升至YAHOO 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 ),然經電腦專家及原告查看,只證明被告為原告建立部落 格之圖片點擊人氣每日大多是0 及極少的1 ,而在他人之部 落格所作原告之連結,經電腦專家及原告查看該部落格每日 點擊人流僅數人至數十人,而有點擊原告圖片之連結者只有 數人或1 人,更多為0 人,根本無法靠如此少的點擊優化自 然排序網址至YAHOO 奇摩搜尋第一頁,被告亦在自己網站上 承認只有靠大量點擊才能優化關鍵字排名,且大量點擊這僅 是輔助工具而已,如果靠大量點擊這麼簡單就排名到YAHOO 搜尋之第一頁,那YAHOO 關鍵字廣告不就要關門大吉,沒人 再花錢做了,更承認要經電腦專家從網站內部即後台登入不 斷進行網站內部結構調整,將網站修正為搜尋引擎最易接受 且易懂的方式,配合搜尋引擎進行關鍵字最佳化才有可能達 到YAHOO 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然被告所 為及狡辯之說詞恰與其公司網站廣告宣傳說詞相反。經電腦 專家分析若靠他人部落格之外部連結區點擊率使優化自然排



序網址向上大力提升至YAHOO 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 10名內),至少要數百個每日人流量上百上千上萬之部落格 方能發力,被告顯然隨便弄個毫無人氣流量之部落格來敷衍 矇騙。
㈣又因電腦專家告知關鍵字排名至YAHOO 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 一頁之優化方法,除由網站ftp 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台優化外 ,還有軟體點擊法,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有使用軟體點擊進行 優化之記錄,但被告又遁詞狡辯聲稱根據合約並無說要用點 擊軟體,無需提供軟體點擊之記錄,可見被告也未使用點擊 軟體使原告網站點擊率向上提升而促使原告關鍵字排名擠進 至YAHOO 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之優化!被告只是敷衍矇 騙,隨便弄個毫無人氣流量之部落格來做為狡飾耍賴不返還 詐欺所得不當得利之藉口而已。
㈤被告只想不勞詐取金錢,完全違反民法最基本之誠信原則, 且合約早已失效,其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雖已付 款,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已繳納被告之數額 為定金及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11月之達標服務費共計52,3 05元。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承作原告之關鍵字優化工程,並簽訂 「關鍵字行銷服務(主約)」,契約之「滿意保證條款」為 :甲以雙方同意工程期為90日,如甲方於工程期限90日未達 乙方要求本次協議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至YAHOO 搜尋引擎自 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雙方同意甲方於次月25日將本 次協議所收取之保證金款項全額退費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此「滿意保證條款」隻字未提及合約終止,故原告主張「 若無法達成即合約終止」,實為子虛烏有。
㈡原告主張「若要操作seo 優化即搜尋引擎最佳化(Search Engine Optimization ,簡稱SEO )的話,必需要有此網址 的ftp 帳號及密碼登入才能優化」,惟其又表示「關鍵字排 名至YAHOO 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之優化方法,除由網站 ftp 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台優化外,還有軟體點擊法」,可見 原告說詞前後矛盾,聽信被告敵對公司一方之詞,持不懂之 見解誣告被告不當得利。搜尋引擎最佳化本有數種方法,並 非必需要有原告網址的ftp 帳號及密碼登入才能優化。 ㈢搜尋引擎優化之方式,依各搜尋引擎優化公司之操作技術均 有所不同,被告所提供之優化服務方法,即是非以登入客戶 網站後台為要件,透過進行優化工程,並提升原告之排名:



⒈透過外部連結(如部落格連結)能有效提升排名,此方法 已為公開之資訊,亦為被告所提供之優化服務方法: ①「外部連結對Yahoo!來說也很重要,大量的外部連接對 網站的Yahoo!排名也有很大影響。」(資料引用:http ://www.seo-seo.tw/yahoo-seo )。 ②「建立專業討論區,連接到與您網站有關聯性的專業討 論區曝光行銷效果也會增加」、「當別人在自己寫的文 章中提到您的網站上某文章時,他除了建立連結聯到您 之外,還可以發送一個通知給您的網站,讓您的網站自 動建立連結能連回到他的網站,增加彼此的互相連結, 因此部落格行銷模式近年來較常被使用為企業網站的代 替。」(資料引用:網路行銷實務攻略、作者:林鴻斌 、出版社:松崗、出版日期:2008年08月30日)。 ③「提高網站的PR值,增加外部連結的數量:PR值是Goog le對網頁的等級評分,主要根據網頁之間的連接來計算 。比如:A 站有B 站的連接,一個用戶從A 站點擊B 站 在A 站的連接進入B 站,就表示A 站投了B 站一篇,將 被GOOGLE記錄。一個網頁的外部連接越多,它的PR值就 越高。」(資料引用:http://www.seo-seo.tw/seo-ba sic-concepts)。
④透過增加外部連結(如部落格連結)能有效提升排名。 ⒉被告透過增加原告網站之外部連結(如部落格連結),有 效提升原告之排名,被告為原告所提供之優化服務如102 年1 月8 日被告電子郵寄原告信件之內容。
⒊綜上,搜尋引擎優化之方式,依各搜尋引擎優化公司之操 作技術均有所不同,被告公司以不登入原告網站後台之方 式,即為原告建立部落格透過外部連結來增加原告網站分 數,提升原告網站排名,此方法已有多數網路專家編輯出 書已於上敘,並非原告所指必須登入網站後台,始能承作 搜尋引擎優化。且此部落格是為提供搜尋引擎計算外部連 結之用,並非提供給網路使用者(指自然人)觀看,故部 落格之點擊率如何並非提升排名之要點,原告不明就裡, 聽信一方之言而誣告被告不當得利。
㈣被告為原告提供服務並依該契約讓原告之關鍵字單位組「背 心」、「團體服」之一或全部,登上雅虎奇摩依該關鍵字單 位組搜尋之首頁,並於次月依上首頁之輪播天數,依該契約 向原告請款,被告並提供一排名查詢後台,供原告查詢其關 鍵字單位組「背心」及「團體服」之排名,並於該契約之協 議事項說明第7 點載明「如當日發生排名順序爭議時,乙方 (即原告)須於當日18:00前向甲方(即被告)客服人員提



出異議,如於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即表示乙方(即原告)同 意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排名查詢名次順序」,原告於契約 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並且依該契約給付款項(註:102 年10 2 月款項尚未給付),後原告於102 年1 月提出終止契約。 可見被告向原告所請求支付之款項有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利為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關鍵字行銷服務(主約) 」,由被告承作原告之關鍵字優化工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 支付被告保證金6,000 元,於保證金支票兌現(即同年月20 日)後7 至10日工作天為服務開啟日,被告針對原告服務所 設定之關鍵字(即「團體服」或「背心」),原告同意每月 5 日前支付上月1 至31日所產生之關鍵字服務費,其「滿意 保證條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工程期為90日,如甲方( 即被告)於工程期限90日未達乙方(即原告)要求本次協議 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至YAHOO 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 (1-10名內),雙方同意甲方於次月25日將本次協議所收取 之保證金款項全額退費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若乙方委託 之任壹組關鍵字於工程期90日登上YAHOO 奇摩搜尋引擎自然 排序1-10名,則不適用本項條款)」,而原告自100 年9 月 起至101 年11月止,每月均有支付關鍵字服務費,與上開保 證金6,000 元,合計52,305元之事實,有「關鍵字行銷服務 (主約)」影本及被告公司關鍵字首頁請款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58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日內並未達成伊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至YA HOO 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合約即為 終止,然被告竟虛偽以其他公司達成之績效連結載入其公司 內建之查詢網站,冒充達成目標向伊詐取金錢,伊得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利 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偽以其他公司達成之原告績效連結載入其 公司內建之查詢網站,冒充達成目標向原告詐取金錢云云, 雖據提出證二之原告網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 頁),惟依上開資料內容,僅係顯示102 年1 月1 日至31日 每日關鍵字「團體服」、「背心」出現之次數,尚難以之證 明被告有向原告詐騙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無原告網站FTP 帳號及密碼不能從後台進 行修改調整內部結構來進行優化關鑑字排名,被告必需設立 另一新網站,以自己網站之FTP 帳號及密碼才能從後台登入



進行修改優化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就其所辯:搜尋引擎 優化之方式,依各搜尋引擎優化公司之操作技術而有所不同 ,並非以登入客戶網站後台為要件,本件其係以透過增加原 告網站之外部連結(如部落格連結),為原告提供優化服務 一節,業據提出網路資料2 件(YAHOO 如何排名網頁及seo 基本觀念分享)、網路行銷實務攻略(作者:林鴻斌)節本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且原告亦自承:經 電腦專家告知關鍵字排名至YAHOO 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 之優化方法,除由網站ftp 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台優化外,還 有軟體點擊法等語(見起訴狀第4 頁),可見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依據,亦無足取。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0日內並未達成被告所委託之關鍵字排名 至YAHOO 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合約 即為終止云云。然本件「關鍵字行銷服務(主約)」條款另 有約定:「因自然排序為時常變動性之規則,故皆以甲方提 供http://www.webseo-seo.com 內建之排名查詢名次為主, 如當日發生排名順序爭議時,乙方須於當日18:00 前向甲方 客服人員提出異議,如於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即表示乙方同 意甲方提供之排名查詢名次順序。(排名後台查詢更新時間 為每日10:00-12:00 )」,而原告於被告提供關鍵字之優化 服務後,非但有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按月支付關 鍵字服務費(見上開被告公司關鍵字首頁請款單),且於上 開長達1 年餘之期間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可見原告已認同 被告依約完成關鍵字優化服務內容(即被告所委託之關鍵字 排名至YAHOO 奇摩搜尋引擎自然排序第一頁1-10名內)無訛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信。至原告復以被告未提出100 年8 月份之帳單,而主張被告已超過合約90天內達標之有效期限 ,合約已經失效云云,惟本件縱無100 年8 月份之帳單,亦 無法證明被告未依約達成關鍵字優化服務內容,況本件合約 之「滿意保證條款」並無未達成目標合約即為終止之約定, 故原告此主張亦屬空言,殊難採取。
五、從而,原告得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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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童話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