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朱蔡甜
訴訟代理人 朱劉麗香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王鈴毓
被 告 朱寶興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因被告無力創業,原告乃將其配偶所遺 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竹五金行交由被告繼 續經營。嗣原告因拗不過被告糾纏,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贈 與被告後,被告並未因此善待原告,每每心情不佳時,即隨 手拿起抽屜或椅子丟向原告,且時常以「三字經」等穢語辱 罵原告、開口閉口就是「你的大兒子比較孝順,你去住他家 。」、「你要死!到大的(按:即原告大兒子訴外人朱寶泰 )那邊,離墳墓比較近!」、「你不會死去大的那邊嗎?」 等語,或是在馬路上推原告去被車撞,並稱:「你要死,要 讓比較大台的、有牌的(車)撞,賠的比較多。」等語。嗣 於102 年1 月16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店內,又惡意尋隙對原告大聲咆哮且辱罵「三字經」,驅趕 原告命其立即離家,不許原告再次踏入其住處1 步,並手持
除草大鐮刀在原告面前揮舞,一邊作勢攻擊,一邊對原告說 :「媽你去死好了!」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並足以貶低 原告之人格。原告在萬念俱灰下。只好收拾包袱離開被告住 處,由朱寶泰接到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因原告已將 大筆金錢、土地贈與被告及孫女,僅剩存款新臺幣(下同) 140 餘萬元,名下雖尚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1 棟磚 造2 層樓房屋,但該屋早已贈與長孫即訴外人朱偉傑。至原 告每月僅有之5500元廣告看板收入,其中500 元尚須交付被 告繳納電費,與龐大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相比,根本入 不敷出,故原告顯然無法維持生活。從而,被告對原告未盡 扶養義務,又對原告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爰依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4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 ⒈原告並未就被告行為如何具有殺人犯意及行為,以及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有使他人人格及尊嚴降低等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被告手持除草大鐮刀對 原告辱罵髒話,並要原告去死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 音譯文內容,均係被告與朱寶泰間之爭執內容居多,被告所 言根本非針對原告,且爭吵內容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攻擊原 告等行為,足見被告確未持鐮刀或拿椅子丟擲的行為。至被 告對原告說「媽你去死」等語,僅是被告的口頭禪,並無貶 損原告之意,僅為被告宣洩情緒之言語。況當時被告正處於 醉酒狀態,乃屬無意識之言語,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辱罵原告,拿椅子、抽屜要丟原告, 也曾多次要原告去住朱寶泰家,離墳墓較近,並說被車撞要 找較大台的,及被告一邊推原告要去撞車一邊辱罵原告去死 等情,皆係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自非屬本件得撤銷贈與之事 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部分: ⒈本件原告現仍持有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其土地依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為422 萬7912元,且每月受有新北市○○區○○ 路000 號頂樓外牆出租作為廣告看板之用的租金收入5500元 ,以及存款148 萬餘元。依上計算,除每月5500元收入外, 原告之財產尚有570 萬7912元,顯足以維持生活。是以原告 並無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受有扶養之權利存在,原告主張 於法無據。
⒉況102 年1 月16日之爭執係起因於朱寶泰無端至被告住處指 責被告不孝,又鼓吹原告不要再與被告同住,被告遂與朱寶 泰發生激烈爭吵,原告當下自行離家與朱寶泰同住。於該日 當晚,被告主動致電朱寶泰表示歉意,並要求原告返回其住 處,然原告仍未返回被告住處。嗣後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取回 私人物品時,被告之配偶亦曾嘗試挽留原告,而原告仍執意 與朱寶泰同住,足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惡意驅趕一節,與事 實不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願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4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 調解卷第9 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事由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 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贈與 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 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 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之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 條第1 項、 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內,惡意尋隙對原告大聲咆哮且辱罵「三字經」, 驅趕原告命其立即離家,不許原告再次踏入伊的住居所1 步 ,並手持除草大鐮刀在原告面前揮舞,一邊作勢攻擊,一邊 對原告說:「媽你去死好了!」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並 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等情。被告則辯稱當日係被告與朱寶泰 間發生爭執,被告所言並非針對原告,亦未為任何攻擊原告 之行為,且其對原告說「媽你去死」等語,並非使原告之評 價或尊嚴降低,僅為被告之口頭禪,並無貶損原告之意,況 當時被告處於酒醉狀態,乃屬無意識之言語,並不該當恐嚇 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之部分,證人朱寶泰業於本 院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探望原告 ,伊問原告早餐吃什麼,原告跟伊說現在早餐和午餐一起吃 ,伊看到原告還是吃最不喜歡吃的陽春麵,此時被告就在旁 指摘原告趁伊來時亂講話,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伊很 生氣,就到車上拿手機開始錄音,被告仍以咆哮的方式辱罵 原告,腳一直有要踢原告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94頁),核與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中記載被告辱 罵「我幹你老母」、「機掰」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5 頁),足見證人朱寶泰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屬可信, 被告應有辱罵原告無疑。再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 認知,上開辱罵言語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 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當無疑義。又被 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店內,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辱罵原告之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當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處罰之規定。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之部分 ,證人朱寶泰亦於本院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伊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探望原告,錄音開始前1 分鐘時,被告手持砍草
的大鐮刀,一直作勢要往伊與原告的身上砍,因現場是五金 店,隨手都有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正、反面 ),另佐以錄音譯文記載被告當時亦對原告表示:「媽你去 死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客觀上觀之已達 於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綜觀上情確係被告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之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朱寶泰爭吵,並未辱罵或恐嚇原告,錄 音譯文之爭吵內容亦未顯示被告有攻擊行為,且當時其喝醉 酒已無意識,「我幹你老母」與「媽你去死」均僅是被告之 口頭禪云云。然從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尚能與原告或 朱寶泰對答,被告就其當時因酒醉而達無意識狀態一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當時已陷於無意識之狀態。至於 「我幹你老母」與「媽你去死」之用語,一般市井之徒固因 個人修養不同,而在言語中常有夾雜上開粗鄙言語之情形, 然原告身為被告之母親,依我國之倫常觀念,殊難想像被告 會將上開言語作為與原告交談之口頭禪,被告此部分所辯核 與常情相乖違,不足採信。再就被告辱罵原告之辯解部分, 觀之證人朱寶泰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一邊作勢以腳 踢原告,一邊辱罵原告,衡情被告應係以原告為辱罵之對象 (或至少辱罵之對象有包括原告),否則又何須作出腳踢原 告之動作,足見被告辯稱係與原告爭吵云云,殊難採信。復 參以錄音譯文亦記載原告當場表示:「這樣,我這邊房子不 要蓋了,我這邊房子不要蓋了。」、「我房子不要給你了, 我要討回來。」、「我有能力給你房子,我要討回來。」、 「燒酒吃一吃就回來亂我,沒吃也亂,沒喝酒也亂。」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顯係原告對被告表示欲收回贈與 物之言語,如被告僅係與朱寶泰爭吵而與原告無涉,衡情原 告亦無須如此氣憤,益徵被告應係對原告辱罵,方屬合理。 況原告為朱寶泰之母親,是以縱認被告係單獨對朱寶泰辱罵 「我幹你老母」等語,對於在場之原告而言亦屬侮辱、污衊 無疑。另就被告恐嚇原告之辯解部分,錄音譯文本僅能反應 在場之人之言談內容,對於渠等之動作當然未能描述,自亦 無從表示於譯文中,被告以錄音譯文未記載被告有攻擊行為 云云置辯,仍難認有據。至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曾順煌雖於本 院102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天伊有經過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看到被告與朱寶泰在爭吵,被告 有罵朱寶泰「我幹你老母」,被告不是與原告爭吵,被告之 配偶請伊來調停,伊就擋在兩兄弟之間,後來朱寶泰準備要 離開,伊覺得沒事也離開,大約歷時10餘分鐘,都是在上址
店內發生,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什麼工具,現場也沒有 看到大鐮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5 頁)。惟證人 曾順煌亦自承:伊經過被告店門前時已看到被告與人爭吵、 朱寶泰在錄音,不知爭吵之原因及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3 頁、第135 頁反面)。足見證人曾順煌並未全程 親見親聞被告與原告或朱寶泰間之爭執原因及內容,當不能 僅以證人曾順煌證稱其未見聞,即遽謂被告無恐嚇原告之行 為。況證人曾順煌既稱不知爭吵之內容,卻又能明確表示被 告係與朱寶泰爭吵而非與原告爭吵,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亦屬有疑,故證人曾順煌之證述內容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店內對其辱罵「我幹你老母」、「媽你去死」等語 ,並對其揮砍大鐮刀之事實,堪認可採。核屬受贈人故意侵 害贈與人之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規 定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明文,自已符合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 辱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等情事,非無可信,是依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本院亦無庸再審究 被告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由,併此敘明 。又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 且受有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 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於 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符,性質上自 不宜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