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濬 (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博泓
兼法定代理人 隋芸卉
被 告 陳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即原判決之記載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隋芸卉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給付原告陳○濬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隋芸卉、陳○濬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隋芸卉、陳○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欄
1.原判決第7頁
「4.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95,290元之範圍(計算式194,00 0+1,290=195,2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判決第9頁第14、15行
「(五)綜上,原告隋芸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73,019元 (91,829+20,690+560,500+200,000=873,019)」3.原判決第9頁第24、25行
是原告隋芸卉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767,820元(計 算式:873,019元-105,199元=767,820元)。」4.原判決第10頁第3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隋芸卉「 767, 820元」。
附表二:即更正後判決之記載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隋芸卉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給付原告陳○濬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隋芸卉、陳○濬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隋芸卉、陳○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欄
1.原判決第7頁
「4.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95,290元之範圍(計算式194,00 0+1,290=195,2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判決第9頁
「(五)綜上,原告隋芸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47,619 元(91,829+195,290+560,500+200,000=1,047,619)」3.原判決第9頁第24、25行
是原告隋芸卉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942,420元(計 算式:1,047,619元-105,199元=942,420元)。」4.原判決第10頁第3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隋芸卉「 94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