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游晏慈
訴訟代理人 劉錫果
被 告 姚世新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世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姚世新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1908-MU號 自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原告騎乘QHT- 193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 ,胸腹部亦受創,被告姚世新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姚世新曾於98年6月18日在 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是依據亞東醫院於98年 5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鎖骨 骨折、左胸第二、三肋骨骨折」作為調解的計算基礎。調解 內容為:①姚世新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304400元醫療費 、1600元車輛修理費,二項合計306000元,作為此次車禍損 害賠償的金額。②姚世新同意由其投保任意險之蘇黎世產物 保險公司支付,倘不足,被告姚世新仍應負全額責任。本件 車禍有造成原告膀胱受損,但原告當時預期膀胱會於數月後 復原,故原告於調解時並未提到有膀胱受損之情形,兩造之 調解自不包含原告膀胱受傷所造成之損害。未料原告之膀胱 因車禍引起功能障礙,經持續治療後仍未改善,至今膀胱機 能喪失,必須依靠膀胱造簍管自體表排尿,終生無工作能力 ,日常生活須專人周密照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原告當時簽立調解書時並未預料膀胱功能喪 失,故原告與被告姚世新於98年6月18日所成立之調解賠償 金額306000元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增 加給付。
2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180650元(含交通費48900元)。 ⑵工作損失:68萬元。
原告事故前從事工地雜工,每日工資1500元,自98年3月18 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共37個月,因車禍須手術住院及持 續追蹤治療,身上又掛著尿袋,無法工作,每月以薪資2萬 元計算,37個月之薪資扣除調解時已付6萬元,原告得請求 68萬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元
原告自101年5月10日全殘時年僅59歲,至正常退休年齡65歲 ,扣除中間利息,6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0000000元。 ⑷看護費:0000000元。
原告自101年5月10日起算10年,每月需看護費30000元,扣 除中間利息,計為0000000元。
⑸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家境清寒,母兼父職,因不識字且無專長,只能從事工 地雜工。一做30年辛苦至極,原告是家庭經濟的唯一來源, 不幸遭逢車禍已成全殘,無收入,卻須付房租、醫療費、生 活費及看護費,數年來到處借貸已負債累累。原告身心俱疲 幾至絕望,幾度有輕生念頭,處境悲慘令人鼻酸,被告姚世 新卻未為任何賠償,為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3依被告姚世新與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蘇黎世公司)所訂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 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蘇黎世公司請求 支付賠償金額。
4並聲明:
被告姚世新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黎世公司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姚世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則以:
原告於98年6月18日已同意以306000元作為賠償金額,該筆 款項並由被告蘇黎世公司給付完畢,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 。原告當時係開放性骨折,調解時並未提到其膀胱受損,原 告一向有糖尿病,其膀胱功能受損應與其糖尿病有關,非本 件車禍所造成,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黎世公司則以:
1被告姚世新對原告之債務尚未因終局判決而確定,原告不得 直接對被告蘇黎世公司請求給付。
2原告與被告姚世新之車禍事件業經調解成立,原告再就同一 事故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情事變更原則應限於法律關係有繼續性質,當環境發生當事 人無從預見之鉅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一方獲得利益、一 方有財產減少之情形,始有適用。原告與被告姚世新於98年 6 月18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姚世新於98年7月5日前給付 原告306000元,顯見該法律關係並無所謂繼續履行性質,原 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顯有不當。原告與被告姚 世新商議調解時,原告已知其膀胱受損,又未保留膀胱受損 之賠償請求權,自已將膀胱問題一併納入考量,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
4原告向被告蘇黎世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曾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目前膀胱機能喪失,必須依靠膀胱造簍管自體 表排尿,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足證原告於99年10月20日 即已知膀胱機能喪失之損害,其至原告101年11月21日向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等 語置辯。
5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首應審酌原告與被告姚世新於98年6月18日調解時,其 調解之範圍有無包含原告膀胱受損之部分?原告主張:車禍 有造成原告膀胱受損,但原告當時預期膀胱會於數月後復原 ,故原告於調解時並未提到有膀胱受損之情形,兩造之調解 自不包含原告膀胱受傷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被告姚世新亦稱 :原告當時係開放性骨折,調解時並未提到其膀胱受損等語 ,可知原告與被告姚世新二人之認知,並未就膀胱受損問題 作為調解之範圍,復觀諸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記 載原告「其他膀胱功能障礙、尿失禁、膀胱炎」,係於98年 7 月28日作成,其時間在調解成立之後,則原告主張其於調 解時以為膀胱會於數月後復原,所以調解之範圍不包含膀胱 受損問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本件既不能認定兩造於調解 時有將膀胱受損問題一併納入調解,則調解之效力應不及於 原告因膀胱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調解時已拋 棄其他請求權,不得再就膀胱受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應無足取。
六、次就原告所主張之膀胱受損,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為審 酌。經查,原告受傷當時係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本院發函 詢問「貴醫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出具診斷證載明病患游晏 慈其他膀胱功能障礙、尿失禁、膀胱炎,請問上開膀胱功能 障礙是否因游晏慈於民國98年3月18日發生車禍所引起?」 ,經該醫院回覆「病患排尿不順,於98年3月31日至本院泌 尿科檢查,診斷為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後於98年4月7日、 98年4月14日、98年4月21日、98年4月28日、98年5月9日、 98年5月12日、98年5月19日、98年7月28日、98年11月30 日 、100年2月25日複診,該神經性症狀與車禍無直接關係」( 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雖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101 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車禍引起膀胱功能 障礙」舉證證明膀胱功能障礙與本件車禍有關,惟經本院函 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回覆稱「本院101年5月1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敘及病患因車禍引起膀胱功能障礙,乃依病 人口述而記錄,因病人在98年5月20日至本院就診前,於他 院之病歷及檢查結果本院無從得知,當時也無他院所出具之 診斷書作參考依據,自然無法作客觀之判斷其是否因車禍而 引起,只能依病人口述加以記載,而病人至本院就診時之神 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確實存在,但是否與車禍有關,自然應依 在98年5月20日之前為病人做過詳細檢查之他院所出具之診 斷書為準」(見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101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酌該醫院之 回覆內容後,不能證明膀胱功能障礙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 復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0年10月19日保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第二頁末行以下所載「六、綜上所述,被保 險人游晏慈君之膀胱機能障礙,可能由其長期之糖尿病神經 病變造成之逼尿肌收縮無力,加上因車禍受傷多處骨折之影 響其行動及放置導尿管所致,建議三商美邦人壽與被保險人 協議和解以弭爭議」為證,惟依該函上開內容,已指出原告 膀胱功能障礙係因長期糖尿病神經病變造成,與本件車禍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膀胱機能喪失與本件車 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姚世新就膀胱機能喪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原告進而依據被告二人間所訂之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蘇黎世公司 給付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姚世新或被告蘇黎世公司給付0000 000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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