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60號
原 告 洪重銘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蔡芳松
蔡明通
蔡水源
黃福陽
鐘進成
鐘素蜜
邱綉真
黃慶鐘
黃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合約每平方公尺176,86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80,503元【計算式:176,860 元×1,4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4(原告應有部分)=36,180,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合約每平方公尺16,184元【53,500(元/ 坪)÷3.3058=16,184(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0,784 元【計算式:16,184元×1,432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4(原告應有部分)=3,310,7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