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84號
PCDV,102,聲,18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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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簡嘉成
      簡嘉興
      簡詩韻
      簡嘉喆
      簡吟如
      簡伯勳
      簡瑞瑤
      簡宏宇
      簡周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為L七二二四三三八、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為K七二一八九九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各為J五五六二三五三、J五五六二三五四、J五五六二三五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為G○三五一八八九、G○三五一八九○),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820萬 元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9年度全字第263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 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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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