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蕭傅素珠
蕭志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坊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 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之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 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 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 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 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 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乃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與勞工間,非如大法官解釋第595 號所指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存於行政院勞工保 險局與雇主之間。而勞委會職訓局依就業服務法動用就業安 定基金,依當時就業安定基金收支及保管辦法第3條及第4條 之規定,就業安定基金經費來源除就業安定費外,尚由國庫 編列預算支應,性質上與工資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雇主 負責繳納迥然不同。又依釋字第560號解釋所示,因就業服 務法之給付所生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而勞委會職訓局給付 勞工資遣費、退休金之依據乃就業服務法第24條,我國實務 向來肯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是縱依工資墊償情形,國 家依法向勞工墊償工資,該請求權乃公法上請求權,雙方間 之法律關係仍屬公法關係。再者,相對人對於本件契約之內
容、借款數額及還款期日等,抗告人皆無商議餘地而為相對 人單方所決定,與前開工資墊償給付之方式相同,此行政行 為具有高權之特徵而應屬公法關係。又審判權之具備乃管轄 權存在之前提,且審判權歸屬無法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 原裁定以合意管轄反推本件民事審判權存在並不正確。而相 對人提出之貸款契約亦未見其關防印信及大小章,無從得知 單位承辦人,即難認定雙方間已達成私法上貸款之合意。末 依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可知相對人目 的係為補貼抗告人,顯係公法行為,借貸契約之私法形式僅 係相對人片面要求抗告人簽署之文件,故本件係為公法關係 之請求,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依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蕭傅素珠邀同抗告人蕭志南為 借款連帶保證人,由抗告人蕭傅素珠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59,039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3 月10日起至 94年3 月10日止,依約抗告人蕭傅素珠自借款日起算,第二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違約 金及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242 號執行 命令卷宗第5 頁)。就前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 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 『立約人蕭傅素珠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 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 稱貴局)借款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參拾玖元整,由蕭志南 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 時,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抗告人 主張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而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契約達成 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即無足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 意旨,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 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惟此 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縱使相 對人為政府機關,亦難依此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 係。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 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 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 及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四、又抗告人雖以系爭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 貸款實施要點」締結,而該要點係依據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 24 條 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
定辦理,為新制勞工退休或失業保險制度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而主張系爭貸款係聲請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 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等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 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 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惟於91年1 月21 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 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 必要者」,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 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 ,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主張相對 人於87 年 間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 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 ,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爭執, 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抗 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