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
原告即被上訴人 顏琇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樓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
追 加 被 告 鄭森仁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上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 訴 人 姚寶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鄭達仁 住同上
居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住新北市五股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鄭森仁
、黃建源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顏琇惠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 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 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 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 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具狀主張:原告已持原審判決聲 請對於原審被告劉美華、姚寶鳳、鄭達仁等人實施假執行( 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7784號),詎追加被告黃建源竟 於102年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稱,其與被告劉美華 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租約,租期自民國99年4月1日至103年9月
30日止,嗣又於102年1月31日鈞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房屋現 場執行時,陳稱是向劉美華租的,租來當倉庫使用,承租後 在無償讓劉美華及姚寶鳳使用等語,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更與被告劉美華、姚寶鳳、鄭達仁等人共同提起債務人 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原告之強制執行(案號:102 年訴865號)。惟本件租約乃劉美華與追加被告黃建源於原 審判決後通謀虛偽簽立者。退而言之,縱上開租賃契約實質 為真正,然被告劉美華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自始無合 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與追加被告黃建源所簽立之 本件租約之實質縱屬真正,然此僅為渠2人間之債權關係, 顯無法對抗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原告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 束。追加被告鄭森仁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赴系爭房屋現場履勘 時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且與被告劉美華、姚寶鳳、 黃達仁、黃建源等人共同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追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合法正當權 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之。本件追加 被告黃建源、鄭森仁既係無權占有承租系爭屋1樓及2樓,則 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劉美華等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援引原審訴訟之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f同一性或一體性,既 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重無重大影響,且亦係依法 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規定。因而聲明: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及2樓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自本狀送達之 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8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對本件上訴人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 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房屋,嗣於第 二審程序追加鄭森仁、黃建源為被告。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 訴之當事人不同,又其所主張之追加被告所舉占有權源不同 ,雖原告俱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然其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 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追加被告亦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規定,經核上訴人訴 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不符, 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