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范福財
范素珠
相 對 人 范謝禮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范謝禮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范謝禮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范謝禮妹前因高血 壓心臟疾病,陳舊性腦中風,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 457 號宣告范謝禮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范福 財、范素珠及關係人張范素月三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范謝禮妹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范家豪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嗣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改定聲 請人范福財、范素珠為其共同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向鈞院陳報范謝禮妹 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93 號准予備查在 案。茲因相對人前因病住院,而當時掌理金錢之關係人張范 素月以無充溢金錢為由,讓相對人在臨時病床苦等5 日,才 轉入普通病房,讓人於心不忍。又相對人目前每月安養費用 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惟相對人存款僅剩餘556, 793 元,約可支撐18個月,如期間再發生病急住院等費用, 則費用籌措實為難題,況聲請人等實無多餘積蓄,又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為三十多年老舊房子,出售不易,故為顧及相對 人之醫療品質及安養費用之籌措,有預為處分之必要,方能 確保相對人後續照護無虞,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
三、經查:
聲請人之母范謝禮妹前因高血壓心臟疾病,陳舊性腦中風, 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7 號宣告范謝禮妹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范福財、范素珠、關係人張范素月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范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改定聲請人 范福財、范素珠為其共同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陳報范謝禮妹之財 產清冊,經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593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有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因相對人 目前每月安養費用平均為3 萬多元,惟相對人存款剩餘556, 793 元,約可支撐18個月,如期間發生病急住院等費用,則 費用籌措實為難題,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三十多年老舊房 子,出售不易,故為顧及相對人之醫療品質及安養費用之籌 措,故有預為處分之必要,方能確保受監護人之後續照護無 虞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 及養護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等件為佐,亦堪認實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范謝禮妹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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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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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四分之一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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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四分之一 │
│ │土地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全部 │
│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 │
│ │路194 巷38弄6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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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