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楊全興
相 對 人 楊山
關 係 人 楊全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山(男,民國十三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全興(男,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山之監護人。
指定楊全富(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楊山於民國100 年 12月22日因腦中風、腦積水,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 定,檢附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楊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山之心神 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相 對人腦出血中風,意識溝通性及社會性為溝通尚可,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性格特徵為失智 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且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2 年8 月19日 訊問鑑定人筆錄及該醫院102 年8 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楊山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楊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 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 人楊全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山之三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楊全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山之三 子,有意願擔任楊山之監護人,聲請人楊全興亦有監護楊山 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楊全興任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楊全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山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楊全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山之次子,及 楊全富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楊全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楊全興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山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楊全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