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2年度,17號
PCDV,102,消債職聲免,1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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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宜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邦寧
      廖克修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宜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 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 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6 至108 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債 務人亦無人反對,而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未經抗告而確 定,有本院調取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01 年度司執清 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件稱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 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者,本院經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 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使債權人、債 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債務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其欠款內容多為保險費用、預借現金等非必 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且債務人 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法院不應予免 責。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前於清算程



序中自陳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並無其他財 產,然查其所提存摺內容,債務人於98年6 月間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支出, 卷內亦有其他債權人陳報多筆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費支出 資料,且債務人就其保單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請法院查明 債務人之保單狀況,以確認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判斷是否合於同法第133 條 不應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法調查辦 理,債權人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前經法院通知補正其子女 及債權人郭○○相關資料,均拒絕提出,此恐有隱匿財產收 入之虞,及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形,依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3 款、第8 款應不免責,另請法院詳加調查債務 人子女及另債權人郭○○財產,以釐清疑慮。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前所為消費多為 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支出,且早已明知經濟狀況有 困難無法還款,致債務日益增加。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計算方式,債務人應不免責。另就債務人未據實陳報保單 狀況部分,亦不應予免責。
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就其保單內容未 據實陳報,核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 免責事由。
㈦債務人則陳述以: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尚有工作收入,然於101 年7 、8 月間身 體開刀,並經債權銀行執行扣薪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任職 之公司很介意員工有債務糾紛,故上開強制執行使債務人受 到極大困擾,嗣債務人受到非自願性離職迄今仍未有收入。 債務人之兩名子女,於聲請清算時雖均已成年,惟大兒子患 有先天性疾病,每月薪水僅有約新台幣(下同)22,000至23 ,000元間,會將一半薪水拿出作為家用;小兒子現在服志願 役,其能力僅足夠扶養自己而已。
⒉又於聲請清算時陳報父親郭○○為債權人,此係是父親郭○ ○長期幫忙扶養二名子女,積欠之金額不會逐筆去算,故於 聲請清算時,依主計處建議的數據來計算,又債務人對二子 之父親邱○○所取得之債權憑證,僅記載債務人及二名子女 為其債權人,並未記載郭○○亦為債權人,故郭○○究係何 人的債權人,債務人無法釐清。此外,債務人亦有積欠兄弟 姊妹債務,借錢目的均是為了扶養二名小孩,但無法與父母 所借之款項區分。當時聲請清算時,要求需寫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聲請人不會寫,故將父親亦記載為債權人,但父親 所借之款項不應與清算債務同列。現父母親年紀已大,又無 收入,債務人希望仍扶養父母,故將之列入債權人名冊中, 並要求就邱○○所積欠之債務優先清償父母之款項。之後在 清算執行時,司法事務官已協助計算出此數額,即以債權憑 證上為二子之代墊款之金額算出本利為287 萬元,此金額應 先返還給郭○○,然此部分尚須以訴訟處理,債務人已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中;至債務人於南山保險之展期金 46萬元部分,則願意用來清償積欠六家銀行之債務。 ⒊至於保單部分,除之前已陳報之南山人壽保單外,國泰人壽 保單是因為後來沒有繼續繳費,且聲請清算前已變更要保人 為兒子郭峻鑢,保費都由郭峻鑢繳納,債務人並未有隱匿的 情形;又變更要保人為郭峻鑢後,於101 年1 月間逢年關將 近,家中收入拮据,因此要求郭峻鑢同意向保險公司以保單 貸款,因保單借款需要保人親自在場,惟郭峻鑢午休時間短 暫,故由其先將相關文件簽署並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後,由 債務人來辦理後續事項,該保單借款是由債務人所借,故由 債務人來清償,迄今仍在償還中,然保費之轉帳扣繳及承保 內容、受益權益均無變更,之後於101 年7 月11日郭峻鑢已 收回要保人身份,並於102 年1 月21日利用空檔為債務人在 貸款4 萬元以渡年關,然適逢債務人失去工作,尚有3 萬元 餘款未付。債務人生活困頓,邱○○又不還欠款,借款實屬 無奈,銀行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簡直離譜,而有誤導法院之 嫌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查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於101 年6 月11日聲請清算 程序及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中均陳稱:其於99年度、10 0年度 所得分別為242,350 元及313,488 元,為約聘或代班人員按 日或按時所得之收入,於聲請清算時,雖尚有工作收入(10 1 年3 月起迄聲請清算時任職於均岱有限公司),但於101 年9 月21日即受公司非自願性離職後迄今未有工作收入之事 實,業據提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內頁節本、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卷第17 至19頁反面、20至22、25至31、156 頁),且有本院調得之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聲請免責卷 第34至37頁),堪認屬實。是債務人既不符合「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情事,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意旨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上照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經查,債務人係於101 月11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然遍觀卷附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紀錄( 聲請免責卷第58至86頁),其之消費行為多屬95年之前所為 ,非101 年1 月4 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之範疇。是債權人 花旗商業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 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 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 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 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 ,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到 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 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報告義務、 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 第101 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 2 條第1 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 例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第1 款 、第3 款、第8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 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 宜併予表明,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所明定。 ⒉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因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故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0日裁定通知債務人補正:「…七 、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即配偶、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 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起保險契約影本。 八、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地號)」(聲請清算卷第9 頁),然債務人於101 年7 月5 日僅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乙 份,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別無其他財產等語(見 聲請清算卷第17、39、40頁)。惟查,本院依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經該公司回覆表示:債務人有向國泰人壽投保 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投保始期 87 年6月26日起,每月保費金額約1,126 元至1,552 元間不 等,每期均分別以現金、支票或以國泰世華信用卡繳納迄今 ,保單契約現仍有效,且截至101 年10月4 日止解約金金額 約為70,992元,惟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債務人、於98 年11月19日變更為債務人之子郭○○、於101 年1 月17日再 變更為債務人、嗣101 年7 月10日又變更為郭○○,此有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102 年6 月7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 102 年6 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102 年7 月31日國壽 字第000000000 號等函文所附之保險契約繳納狀況一覽表可 稽(見聲請免責卷第122 至123 、167 至169 、221 至222 頁)。是上開保單乃有清算價值,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無 訛,且於101 年6 月15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暨於101 年 6 月20日本院裁定通知其補正保險單時,債務人為上開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自屬其之財產,惟債務人卻未向本院陳報此 項財產資料。債務人固表示該保險契約於98年11月19日即變 更要保人為其子郭○○所有,並由郭○○以轉帳方式繳納保 險費,係因債務人為渡年關,需以該保單借款,為處理後續 事項,始於101 年1 月7 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但仍由郭 ○○繳納保費等語,並提有郭○○之存摺轉帳證明為據(卷 第181 至188 頁)。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上開保險契約 既仍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並經本院以裁定通知「應提出所有 保險單(含以本人即配偶、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



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 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起保險契約影本。」,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自負有據實向本院陳報此項標的存在之義 務,然債務人捨此不為,於101 年7 月6 日陳述狀內均無提 及此份保單,卻旋即於101 年7 月10日再將要保人變更為郭 峻鑢,確非無可議之處;換言之,債務人陳稱上開保險契約 屬其子郭○○所有之財產一節縱然屬實,然其於聲請清算時 未據實陳述說明其名下尚有此份保單存在,並旋即又將該保 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充其量僅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項「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惟仍已違反其應負據實報告、說明財產狀況之義務 。
⒊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 定可明,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消債條例明定於債務人之債權 已於法定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為限,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並限制債權人不得在程序外行使權利,故於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發生效力之時間、債權申報、異議之程 序、程序開始後其他法律程序行使之限制等均予明定。至程 序開始後,債務清償之順序、債權行使之限制及例外、債務 人不依程序履行債務之效果,均予明確規範,俾利害關係人 有所遵循,確保其權益,此由消債條例第28條至第37條、第 45條、第48條、第52條、第55條、第67條至第74條、第83條 、第11 6條、第117 條等規定可見一斑;易言之,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應依規定申報債權,並依程序履 行債務,債權人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債務人亦不得於程 序外為債務清償,債務人亦不得自行指定債務清償之順序甚 明。然查:
⑴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101 年1 月19日、102 年1 月21 日曾以上開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該保單借款乃其 所借,之後亦為還款等語(卷第152 頁反面、第17 1頁), 並提出借款給付明細表、利息收據可憑(卷第173 至180 頁 );另本院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查詢,亦據該公司以102 年8 月6 日國壽字第102080404 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表,載 明101 年1 月9 日郭宜蓁借款15000 元(於101 年2 月6 日 、5 月23日、7 月11日、9 月17日分別清償後,於9 月17日 清償完畢)、於102 年1 月4 日郭峻鑢借款20,000元(於10



2 年1 月21日償還2 萬元)、於102 年5 月15日再增借30,0 00元等情(聲請免責卷第228 至229 頁)。是債務人既對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有如上之債務存在,原應將此列入債權人清 冊,使該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依債權比例受償。惟債務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卻未記載國泰保險公司之上開債權, 顯有違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所定提出債權人名冊及據實 報告財產等義務。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仍於101 年7 月 11日、9 月17日償還上開保單借款,及於102 年1 月4 日再 借款暨同年月21日又部分還款,令該債權受有優先清償之利 益,亦顯與清算程序係為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有違。 ⑵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業經具狀或到院陳明為扶養子 女而積欠父親及親友金錢至少187 萬以上之情,此有:①10 1 年7 月26日書狀記載:「債權人有記名為六家銀行,沒名 的是親友,如按99年每人每月最低消費18,007元×12×20, 從0 歲到今日成年每人最少花費430 萬上下,若乘以2 人, 則約860 萬上下,就算20年前,最低標準沒那麼多,也會有 860 萬的3 分之2 ,也有573 萬,換算573 萬減去銀行便等 於親友跟我的錢,換算573 萬減去銀行便等於親友跟我的錢 ,我只有算3 分之1 的錢約287 萬」(聲請清算卷第52頁) 。②101 年7 月31日陳報狀記載:「郭宜蓁的債權人為有記 名是六家銀行(已檢附債權清冊)無記名為親友,其中親友 部分佔240 萬以上」、「而郭宜蓁僅要287 萬扣除要還銀行 金額,約剩240 萬,則屬親友所有的債權部分」(聲請清算 卷第62、62頁)。③101 年7 月31日陳報狀記載:「郭宜蓁 的債權人為有記名是六家銀行(已檢附債權清冊)無記名為 親友,其中親友部分佔240 萬以上」。(聲請清算卷第81頁 );④另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亦載明:「債權總金額232 萬( 187 萬+45萬)」、「各債權人記載如下:⒈郭○○等人: 現存債權數額約187 萬,債權種類為金錢,是優先權(以第 三債務人的287 萬為優先償還),發生原因為代為扶養兩子 的費用共187 萬。⒉台新商業銀行…」(見聲請清算卷第91 至94頁)。⑤於101 年8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稱: 「我還有欠家人爸爸、媽媽、6 個兄弟姊妹的錢,約欠187 萬左右」等語(聲請清算卷第99頁)。是由其歷次所為之陳 述,已清楚表明郭○○等家人為其之債權人至明,甚且為債 務人之最大債權人,本院亦據此認定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 約45萬元、為扶養子女尚積欠家人約187 萬元,對第三人邱 ○○之債權則經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 准許債務人開始清算。然而,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 事務官為調查本件負債情形,及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暨為召



開債權人會議之準備,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 ,公告及發函命各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郭文 發)向本院報明債權,此有本院公告文稿、函文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稽(清算執行卷第26至28、33至40頁)。惟債務人先 後:
①於101 年10月23日民事異議狀略以:請勿發文給共有人郭 文發先生,因郭○○並非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不是六家 銀行的債務人,甚至沒向第三債務人提出債權一事,故事務 官將文寄給郭○○,實為不妥,列為債權人是因格式只有「 債權人與債務人」,除了聯徵中心列出外,其家人的人也是 實際支出,如不表述明白,事務官會被誤導所有金額皆為聲 請人自己支出等語(參清算執行卷第79至80頁)。②債務人 嗣再以郭○○名義與債務人共同以101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 狀向本院陳報略以:「…事務官要郭○○先生回應債權,因 無記名的債權金額333 萬,其中屬郭宜蓁名義為46萬,餘 287 萬為郭○○與郭宜蓁共有,屬於第三債務人所欠之債款 共333 萬元…郭○○先生與郭宜蓁共有款287 萬,請事務官 念其已高齡70-80 歲,又非借貸代墊給第三債務人,故請勿 為難郭先生,如日後有出庭對第三債務人與聲請人三方之債 權、債務說明,請直接交付郭宜蓁代言,因文件郭○○先生 已轉交郭宜蓁,其債權發生原因有詳述為扶養子女,故由當 初受任監護人之郭宜蓁向法院陳述一切,為適當之做法。」 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66至68頁)。③嗣經司法事務官做成 債權表,並將郭○○列為債權人、債權金額287 萬元後(清 算執行卷第125 至126 頁),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9日陳報 狀則謂:「按代墊款非消費借貸款,無法與6 家債權銀行相 提並論,債務人提出清算時有載明所有金額是代墊第3 債務 人的扶養費債權,金額與家人共有,無法細分,就算將父親 等人列入債權清冊上,也不影響對6 家銀行的權利,希望事 務官不要一直把我父親強逼成是我的債權人,他沒經過法院 確認下造成我和父親困擾及損失,恐有違法之嫌;我父親雖 是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但並沒有債權憑證或支付命令確認是 債權人,貴院所提的債權人金額287 萬元必須由高雄民事庭 裁定等語(清算執行卷第151 至152 頁)。④又於101 年11 月30日以郭○○為陳報人名義,表示:…希望事務官不要一 直把我強逼成債權人,我沒經過法院確認下造成困擾及損失 。…雖然是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但我並沒有持債權憑證或支 付命令或確認文件到法院確認我是債權人,貴院所提的債權 人金額$0000000我無權回應也無權表述…。」等語(惟狀未 具郭○○親自簽名,僅有郭宜蓁之簽名及指印)(見清算執



行卷第155 至158 頁)。⑤嗣於101 年12月17日債務人再具 狀陳述以:債務人之父郭○○先生,再次聲明絕非為法定合 法的債權人,請事務官不要侵犯到郭宜蓁的權利等語(見清 算執行卷第170 頁);由上可知,債務人於清算執行中,又 否認郭○○為債權人,並要求司法事務官勿以債權人身分通 知郭○○陳述,然卻要求應將其對債務人邱○○之債權,用 以優先清償對郭○○之債務云云,欲令該債權受有優先清償 之利益。然迄至本院就是否應予免責進行訊問,債務人則在 庭表示:確實有欠父親及兄弟姊妹錢,主要是父母親比較多 ,惟父親並非屬於法院以債權憑證認定之法定債權人,父親 有拿錢給債務人扶養子女,其是屬債務人或邱○○之債權人 ,債務人不會認定;如給予免責,債務人擔心連同父母及家 人之債務也會免除,父親不是我的債權人等語,並要求於免 責程序中不要通知其父親郭○○陳述意見(見聲請免責卷第 150 頁反面至152 頁),顯然債務人又不否認其為扶養子女 而有積欠父親或其他家人債務之情,然對於是否連同其父親 之債權應予免責時,又否認郭○○為其之債權人。是債務人 對於郭○○是否為其之債權人,前後陳述不一,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又未能配合陳報各民間債權人之送達地址,或拒絕 法院通知郭○○陳述意見或到場,致於本件清算程序、免責 程序時,法院均無從明瞭其實際對於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郭 文發或其他家人之所負債務情形,債務人顯未盡其應配合、 協助法院調查並使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債權人主張 此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情事,要非無據。 ㈣末查,消債條例第135 條固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然 本院斟酌債務人未能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據實記 載並陳明其之財產變動狀況,另關於郭○○是否為其債權人 一節,又供述不一,而此部分債權金額已高達至少187 萬元 ,足對本件清算程序之認定與進行產生影響,復考以本件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獲分配,難認情節輕微,是給予債務 人免責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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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