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61號
PCDV,102,消債更,261,201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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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江志紘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3,387元,惟聲請人每月 收入僅5萬1,000元,扣除月付協商款2萬3,387元後,僅餘2 萬7,613元,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暨未成 年子女江○○、江○○、父江文堃、母江張美英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發放明細表 、切結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7月19日雄院高102司執逸字第97383號執行命 令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 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 ,按月償還2萬3,3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13期後毀諾等情 ,業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2年8月14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 3萬8,200元(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 擔額共2萬9,761元(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



費700元、電話費600元、網路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 、勞保費649 元、健保費1,563 元、江○○及江○○扶養費 分擔額6,683 元、江○○扶養費分擔額5,916 元、父母扶養 費分擔額2,000 元,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6頁背面、第27 頁),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 額後(38,200-29,761 =8,439 ),所剩顯不足清償協商月 付款2 萬3,387 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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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