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 任 黃正彥
辯 護 人 黃雅萍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與乙○○為表兄弟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 許,自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十六號住處走到對街台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十 六號丁○○住處,見丁○○與丙○○在屋前談話,即質問丁○○為何不去其妻所 開雜貨店買米酒,丁○○回稱「我去買時,你都不在家,怎知我沒去買」,雙方 一言不合而生口角,丁○○憤而跑入家中取出不詳刀刃一把(未扣案),基於殺 人之意思,持該把刀刃朝乙○○右前胸由上而下猛刺一刀,刀刃自右頸肩部刺入 ,深達肺部,致乙○○右頸肩部刺裂傷(傷口約四乘五公分),併右側氣胸,乙 ○○則持丁○○門前放置燒紙錢用之金爐桶反擊,丙○○在現場見狀,立即將丁 ○○、乙○○二人勸開,乙○○返回住處後,發覺身體有異,且已漸感不適,經 丙○○送醫急救,倖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持刀刺殺乙○○,並辯稱:當時是乙○○來我家,是他 (丁○○)罵我,我正在燒香,當時還沒有燒金紙,他用金爐桶打我的頭,打得 我倒地,他就和丙○○二人離去,回去洪家,過了半小時,告訴人指認說我拿刀 子殺他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案發之際,曾承持刀刺乙○○之之事實,業據被 告已於偵訊中供認在卷(偵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且証人丙○○亦証 稱:當時我騎車經過,我和丁○○一起聊天,後來洪泓村也過來,洪說我那邊有 在賣米酒等,為何你不來買,二人就罵起來,沒想到魏某就跑進去住處拿刀子用 力刺洪的頸部(查應為右頸肩部),魏某當時罵粗話,說「我一定要你死」,洪 為了避免再被刺只好拿金桶擋他,我有將他們二人推開,他們就沒有再打,之後 我看洪某受傷之處有在冒泡,我就叫救護車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審訊筆錄)。又告訴人乙○○遭刺後,經送醫急救,因其受傷部位傷及右肺,造 成右側氣胸,傷口約四乘五公分,經即時以插胸管處理,如未急救雖無即立即致 命可能,但予住入加護病房觀察照顧之事實,此有新營醫院函(90營新字第一 四八號)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惟按人體胸部與頸肩部均係人體脆弱部位,其有 肺臟與動靜脈血管,遭利刃刺入,極易傷及肺臟與動靜脈血管,造成氣血胸與大 量失血死亡,此乃一般眾所週知,被告丁○○於案發之際,竟因細故口角持不詳 刀刃朝被害人右頸肩部由上而下猛刺,深及右肺部,造成刺裂傷併氣胸,足見被
告當時有殺人犯意,已甚顯明。另証人戊○○雖証稱:當時我沒在場,是第二天 下午我才知道,洪某的媽媽我叫大姨,(九十年)二月八日(案發後二十日)晚 上洪某(乙○○)、丙○○等四人到我家和解,我說你們二人這麼壯,怎麼會被 丁○○打,怎麼會不知道,陳(丙○○)說如果我知道,我就會出手阻止,洪某 (乙○○)表示,先前他不知道,泡茶時才發現身上流血,並向我表示如果被子 彈打到,也不是馬上知道等語。另証人甲○○亦雖証稱:當天我沒在場,直到二 月八日晚上,在丁○○的家,聽丁○○講,我問他們說你們當天有口角,為何回 去泡茶才發現受傷,洪某說有時被子彈打到,也不能馬上知道語。(參本院九十 年六月八日審訊筆錄),是証人戊○○、甲○○於案發之際,既均不在場,其上 開証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參諸証人戊○○、甲○○均到庭表示渠等均於 案發隔日即已知悉乙○○被刺,足徵告訴人乙○○之受傷應屬被告丁○○所為之 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雖証辯稱:案發當時,丙○○與乙○○有對其共同毆打 ,故丙○○証詞不可信云云。惟業據証人丙○○所否認。況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 丁○○與丙○○先在被告住處前談話,其後告訴人乙○○才加入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與丙○○事先並無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被告丁○○係因與告 訴人乙○○口角後,始起意持刀行兇之事實,已甚明確。復有乙○○之驗傷診斷 証明書在卷可按,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頸肩及胸腔均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本件被告丁○ ○持刀刃由朝乙○○右頸肩處猛刺深及胸腔右肺,被害人經送醫始免於死亡,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應依未遂犯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表兄弟關係,二人居住處所亦相距不遠 ,平日亦有往來,其僅因一時細故口角,竟鑄此大錯,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傷程度及事後尚未與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酌處有期 徒刑二年十月。扣案水果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本案行兇之工具 ,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試劑血跡檢驗,亦未經檢出有何血跡反應,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既無法証明扣案之水果刀為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工具,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