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清安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熙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李聖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張智強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智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複 代理 人 呂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8款、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 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 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相對人(即普 通債權人)等於該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79,744元。復經本院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7款規定,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7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在案。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略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其消費及信用借款代償之行為皆係受銀行 高額循環利息、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金額不斷累計,陷入負 債越滾越多致生活無法脫困之風暴;又聲請人96年綜合所得 稅資料清單上年利息收入並非屬聲請人所有,而無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本件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 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 、7、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5號、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1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8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於97年12月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8年6月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 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99 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 57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即98年6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 資收入。
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清冊(見本院9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13號),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97年12 月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薪資發放清冊(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3號 )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12月6日起至 97年12月5日止),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駕駛,月薪32,38 5元,收入總額為925,016元(薪資所得777,240+年終獎金8 8,666+59,110),扣除聲請人於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589,752元(依內政 部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829×〈1+3/2〉 =24,573元,24,573×24=589,752,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13號卷),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35, 264元(925,016-589,752=335,264)。惟本件相對人(即 普通債權人)等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79, 744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足見相對
人之分配總額179,744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3 5,264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固因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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