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2年度,1號
PCDV,102,消,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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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高榮彬
被   告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延洋
被   告 宏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天財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即Patrick GANAYE)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 外,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並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至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店購買被告立大川企業有限公 司所生產之柏油去除劑,復於次月5 日於原告新店家中附近 用以清潔原告所有之汽車,惟於隔日在原告新店家中竟發現 原告手掌開始起水泡,皮膚亦出現乾裂現象,遂於同月15日 至原告新店家附近之美膚皮膚科診所就醫,因症狀始終未見 改善,故其後乃轉診至臺北長庚醫院毒物科就診。期間原告 雖有向消基會提出申訴,但被告等公司均未有進一步探視或 了解之動作,漠視消費者之權益及受損情形,可見未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責,且產品包裝上並未標示明確使用方法、安全 警告及受傷救治之說明。為此,原告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等公司提出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本件乃係屬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為消費訴訟,且依原告上開所訴情 節,要屬係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之情形,而本件消費關係 之發生地(即家樂福新店分店),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



相關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地,亦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並 為原告所肯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再參以 被告等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又分別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三峽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屬侵權行為所在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按新北市新店區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非 本院之轄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共同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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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