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 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即於公司董 事因死亡或辭職、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 權,此等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始得為之。且亦須 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始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要件相符。至於董事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 利,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 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之訴追, 以資監督,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 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而非上開選任臨時管 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 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僅有一董事何志虔代表公司 ,然該董事本身涉及業務侵占相對人公司款項之刑事及民事 責任,其事實包括:聲請人與何志虔及股東數人合集資新台 幣9000萬元購買相對人公司,其目的即在於管理處分相對人 公司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三、四層之 不動產,並約定由何志虔保管所有出資股金,惟何志虔以57 00萬元買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並由何志虔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以後,其經營情形與公司帳冊全由何志虔控制,竟發 現相對人公司有跳票情形,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相對人公 司資產包括前述出資剩餘資金3300萬元、及何志虔自行將上
開建物出售予其堂兄弟何文隆所收受之頭期款1500萬元、與 薛枝增間就上開建物優先承購權爭議之和解協議金2500萬元 、自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蕭志隆收取之補償金1250萬元, 總計為8850萬元;扣除相對人公司支出包括購買北僑公司股 權之價金1000萬元、補貼蕭志隆放棄優先承購權之金額1000 萬元及對中纖公司損害賠償金額2650萬元,共計4650萬元以 後,應剩餘4200萬元,惟依中纖公司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跳票 尚有債權539 萬33元未為清償,顯見相對人公司資金缺口竟 高達4739萬元,何志虔始坦誠有相對人公司股東何英哲對相 對人公司借貸1600萬餘元、又分配股金予何英哲900 萬元、 何孟頤640 萬8000元、何志虔1000萬元,因資金挪用去向不 明導致跳票。)此外,何志虔又以相對人公司資金清償對中 纖公司之債務,依約定本應屬於相對人公司股份出賣人即前 任股東蕭志隆之契約義務,故何志虔此種代為清償非屬於公 司債務之行為亦已損害相對人公司及各股東之權益。綜上所 述,均不可能由董事何志虔代表相對人公司對自己追究責任 ,顯見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董事何志虔業已不能或不為執行 代表相對人公司追究董事何志虔之罪責等職務,是以聲請人 即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張國棟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至於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除聲請人 以外,何孟頤、何英哲、蕭志隆等人均分別受有何志虔之利 益新台幣640 萬8000元、900 萬元、1000萬元,已如前述, 自不能再選任其等為臨時管理人,以追究董事何志虔之責任 ,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張國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1, 5,000 元之出資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惟一董事何志虔控制公司經營權,卻挪用 公司資金、擅自分配股金、致相對人公司應剩餘資金4200萬 元去向不明,資金缺口高達4739萬元,顯有違職務之虞,為 釐清公司帳目,避免遭其恣意淘空,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並提出支票存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為證 。惟縱使聲請人所述屬實,亦非屬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何志虔 有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 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相對人公司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至於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有違背董事忠實義 務而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 司、股東應否負責,或依相關規定請求其賠償之問題,應另 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司 法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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