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94號
PCDV,102,抗,194,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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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周貞伶  
相 對 人 楊佳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3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簽發 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本案訴訟另於台 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93 號訴訟當中,相對人在該案中 亦以書狀自認抗告人只欠相對人40萬元,而且相對人亦將抗 告人為清償債務所提存之50萬元領取提存金,故本件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相對人未依雙方之約定,於抗告人清償債務以 後,將抗告人所簽之五張本票以及權狀印鑑章交還,竟仍持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請求自不應准許。況且,抗告人為 低收入戶,為單親扶養三個小孩,是卡債族,亦就與銀行債 務為協商償債,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實際借款為二十六萬餘 元,又已清償五十萬元等語。然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 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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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