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74號
PCDV,102,建,74,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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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三筆工程款合計請求新 台幣(下同)328萬6,853元及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31326號卷第1頁至第2頁),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其中台電南區材料大 樓工程款167萬7,315元之請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二筆 工程款160萬9,53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 規定意旨,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已合法生效。嗣原告又於訴訟 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23萬1,95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 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10月5日,先後承攬被告發包之「 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新莊消 防分隊新建工程)與「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 (下稱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並分別於95年3月11日及 94年12月16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其中臺銀資訊大樓 新建工程部分,依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 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62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85萬2,658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等費用,尚積欠 43萬3,179元未付。新莊消防分隊興建工程部分,依新莊消 防分隊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225萬6,244元,扣除已給付之120萬5,668元及原告



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用,尚積欠79萬8,779元未付,是合計 積欠原告123萬1,958元工程款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萬1,9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二項工程款,合計123萬1,958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台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4年12 月16日竣工,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另「新莊消防分隊廳 舍新建工程」亦已於95年3月11日竣工,95年9月4日驗收合 格,然原告遲至101年12月13日始以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4月27日簽訂「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 」之鷹架工程承攬合約,該工程已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 於95年9月4日驗收完畢,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8月15 日 工程結算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二、兩造於94年10月5日簽訂「台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鷹架工 程(工地:臺北市○○○路000號),該工程已於94年12月 16日竣工,並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有台灣銀行96年4 月10日工程結算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三、被告就「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及「台銀資訊大樓新建工 程」,分別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79萬8,779元、43萬3,179元 ,合計123萬1,958元未清償。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二件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 給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並應於97年間屆滿: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 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 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 照)。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工程款請 求,既係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二 件鷹架工程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則依上說明,本件承攬報 酬請求自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 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㈡次按系爭二件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付款辦法部分之約定,臺 銀大樓部分於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驗收尾款:10﹪拆價 完成計價,60天期票」(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31326號卷第9頁反面);新莊消防分隊部分,則於契約第5 條第3款約定:「10﹪,於乙方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 收合格於待甲方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見同支付命令卷25 頁反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前述兩項 工程自95年驗收合格之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未付工程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堪認自系爭二件工程驗收完 成之日即95年11月30日與95年9月4日,各該工程承攬報酬請 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說明,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 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從而,各該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分別至97年11月29日及同年9月3日屆滿。二、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曾經發生中斷事由?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 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 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 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 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9 1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工務部副理黃坤祺,於本院證稱:(法 官問:證人黃坤祺先生,您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自何 時任職至何時?擔任何種工作?)「80年9月1日至102年6月 ,擔任工務部副理,負責工地協調與督導」;(法官問:證 人黃坤祺先生,您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有關積欠原告公司94 年、95年間之新莊消防分隊及台銀資訊大樓之鷹架工程費用 之相關過程中負責協調工作?具體積欠之金額為何?)「有 ,新莊消防分隊不是我當主任,但我有幫他清帳,約100 多 萬元,詳細金額忘了,台銀資訊大樓的金額也忘了。」;( 法官問:提示原證三所示,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88號於 100年1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案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 專案經理黃坤祺之證詞,是否屬實?)「是。」;(法官問



:原證三所示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88號於100年11月2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關於被告公司有無授權您與該案 原告即訴外人葉龍泉一心玻璃行)談尾款清償一事,您曾 經證稱:『應該是本件工程的所有廠商』,則所謂『所有廠 商』所指是誰?又所謂『本件工程』所指為何工程?)「所 有廠商是指所有跟我要工程款的我都統一向廠商說等工程訴 訟完成,是新莊消防分隊與被告公司履約訴訟完成後再支付 。本件工程是指新莊消防分隊,亦包括台銀資訊大樓。」; (法官問:證人黃坤祺先生,被告公司是否曾經有授權您, 向原告公司承認有積欠94年、95年間之新莊消防分隊及台銀 資訊大樓之鷹架工程費用?具體積欠之金額為何?是何人授 權的?該授權人是以何種方式授權?您是向何人表示的?是 在何時?何地對何對象表示的?)「有授權,是當時被告公 司的張志德副總,授權時間很久了想不起來,金額我忘了, 我知道是100多萬元,我有寫簽呈給公司這二個工地多少錢 ,這個帳是我清的,公司叫我跟廠商說等那些爭議結束後, 我也向鷹架廠商即原告謝家榮說,他很常來催,一、二個月 來催一次。」;(法官問:被告公司張志德副總有無代表被 告公司承認負債的權力?)「一定有,他統籌工地所有事務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綜上以觀,證人黃坤祺於原告95年間完工請款當時 ,既擔任被告工務部副理,並為台銀資訊大樓工地主任及處 理新莊消防分隊工程清帳事務,倘無被告公司授權授權,衡 情應無自行向原告承認系爭承攬報酬承認之可能,況證人黃 坤祺與原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偏坦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 ,足見原告主張,證人黃坤祺經被告授權始向原告負責人謝 家榮就系爭承攬報酬為債務承認,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黃 坤祺於本院審理雖另證稱,就債務承認之金額已不復記憶(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黃坤祺向原告公司所為之 承認,縱未一一明示該承攬報酬債務之內容及範圍等,但已 可推知有就94年、95年間之新莊消防隊及台銀資訊大樓之鷹 架工程費用為承認之表示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三、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因請求或承認而重行起算後,是否另 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㈠按消滅時效,因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承認」而中斷;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之承認雖可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惟自承認之意思表示到送達於債權人時,時效即應重新開 始計算。原告係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訴 訟,故以此回溯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曾多次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被告亦有承認債務等情縱屬真實,則原告亦須舉證 證明原告最後一次請求係在起訴前六月即101年6月14日或被 告最後一次承認債務係在99年12月14日之前,系爭債權始無 罹於時效問題。
㈡查證人黃坤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久遠,伊已經不記 得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謝家榮為承認系爭承攬報酬之確切時間 ,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請款三聯式發票,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 程款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至95年3月(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 至69頁)、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款發票日期為94年6月至9 5年4月(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至85頁),且原告自承自95年 驗收合格之日起,即已被告催討系爭債務,再輔以業主新莊 消防分隊與臺灣銀行,係分別在95年9月4日及同年11月30日 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並結算扣款金額與工程總價,此有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96年8月15日及台灣銀行96年4月10日工程結算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1頁),依上開 事證雖能證明原告自95年至96年間,固有多次向被告催討系 爭債權情事,然衡情證人黃坤祺經被告授權承認系爭債務, 亦應在上開原告多次催討期間被動承認較屬合理。從而,原 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在本件起訴前六個月內有何請求被 告履行債務行為,且亦未能證明被告在起訴前二年內,有何 承認系爭債務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二件工程款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原告二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給付即不能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依兩造系爭94年4月27日、94年10月5日工程承攬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各該承攬報酬合計123萬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之。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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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