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富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上 訴 人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有 「到貨日期」之約定,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為認 定,其判決顯與民法第6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 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之約定,非上 訴人所能得知或預見,原審竟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運費與 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抵後,而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運費 ,其判決亦與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有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到貨日期」並非係運送契約之必要 之點,亦即非為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倘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係約定應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到貨,則依 民法第6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上 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到貨日期」之約定負舉證責任,原審逕 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有約定到貨日期為由,而認
兩造間亦應有「到貨日期」之約定,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又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訂約之內容,非上訴人所能 得知或預見,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喪失之商業利益即不能視為 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原審竟認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與 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抵後而無須給付運費,亦與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有違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有到 貨日期之約定,即推論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亦有到貨時間之約 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民法第6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所提證據方法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據方法,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亦難謂為違背法令。反之,亦同。本件原審係以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於101 年11月20日訂約,並約定於 101 年11月26日到貨,且渠等復有遲延每逾1 日須賠償按總 額千分之20之違約金之約定;而上訴人則係於101 年11月23 日在大陸裝箱,101 年11月27日報關,101 年11月28日僅到 貨30箱,迄101 年12月3 日餘貨290 箱始到貨等情,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裝箱單、進口報單、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外 ,並核與證人韓萍華證稱:「…簽收時間沒有錯,11月28 日收到」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顯係於託運前即與訴外人 正瀚企業社約定有到貨日期,其後方才透過證人韓萍華委由 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而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 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至遲即應於101 年11月26日 前送達始符常理。原審判決並據此而認定兩造之間應有到貨 日期之約定,尚無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亦更無上 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可言。復 遑論,原審判決如何得出上開心證,亦係屬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不 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殊 難以原審判決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謂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訂約之內容, 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或預見,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喪失之商業利
益即不能視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原審竟認以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運費與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抵後而無須給付運費 ,其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云云。惟細繹原審判 決之內容,該判決並未記載援引民法第216 條規定作為裁判 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則係由原審判決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此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亦 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除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外,另查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意旨 雖仍一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 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是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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