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4號
PCDV,102,家訴,4,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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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藍國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
被   告 劉麗瑛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27日結婚,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1樓房地(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 萬分之221 ,建物建號為同段1272號、應 有部分全部),購買當時原告不知可以登記為兩造共同共有 ,且考量夫妻為生活共同體,是逕以被告一人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於98年2 月5 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協議書就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約定「現金與不動產雙 方各半」(下稱系爭協議),並再於98年8 月24日就上開協 議補充約定「針對財產分配只需履行系爭房地各半,但處分 系爭房地則須雙方同意始可出售,以履行離婚協議書上之條 件,現金部分已履行」(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惟被告迄未 履行,是原當本於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被 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予原告等語。聲明:被 告應將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全部出資購得,目前尚有房地貸 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從未支出分文,兩造離婚時,原告 以此為離婚條件,被告為求解除痛苦之婚姻,且在精神狀況 失慮之情形下,不得已簽署離婚協議書,惟離婚協議書所約 定之「現金與不動產雙方各半」,經探求訂約當事人真意, 係指財產價值之一半,故縱依此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移轉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一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94年3 月27日結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 8 月10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房地:建物建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坐落同段563 地號 、應有部分1 萬分之221 )。嗣兩造於98年2 月5 日協議離 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且於離婚協議書就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 ,約定「現金與不動產雙方各半」,復於98年8 月24日就上 開協議補充約定「針對財產分配只需履行系爭房地各半,但 處分系爭房地則須雙方同意始可出售,以履行離婚協議書上 之條件,現金部分已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離婚協議書、補充協議各1 件為件,應堪信為真正。本件 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所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於審酌者,即為兩造離婚後就剩餘財產所為之 約定,就「不動產雙方各半」之真意為何,究係原告所指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或被告所辯之系爭 房地價值之一半。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 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 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 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 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 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 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 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 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 ,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 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 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 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 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 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 判決意旨足參。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就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約 定「現金與不動產雙方各半」,所指「不動產雙方各半」, 係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兩 造於98年8 月24日就上開協議補充約定「針對財產分配只需 履行系爭房地各半,但處分系爭房地則須雙方同意始可出售 ,以履行離婚協議書上之條件,現金部分已履行」,可知兩 造所簽之上開補充協議,已明確約定將系爭房地應經兩造同 意,始可出售部分,列為履行離婚協議所約定之不動產雙方 各半之條件,亦即要履行離離婚協議所約定之不動產雙方各 半之條件,即被告要出售系爭房地,應得原告同意,此核與 被告辯稱:兩造離婚之約定真意係平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即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後,由兩造 平分各取一半之情較為相符,且參以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之 見證人徐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2 月5 日被告 是否有拿他的離婚協議書請你簽名?)時間我不記得,但我 確實有在兩造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一個人拿給我的 ,簽名的地點我已經忘記了。(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的時 候,你是否瞭解兩造有關,財產之歸屬即現金不動產各半是 什麼意思?)當時被告跟我說要賣房子,財產各一半。(問 :你的意思是指被告跟你說賣房子以後,錢各分一半,是否 如此?)是,因為我有問被告你們夫妻財產怎麼分,被告說 要把房子賣掉,現金各一半,因為房子也不能切半,但是我 有說現在房產不好,但是被告還是說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亦核與上開補充協議所約定之意相符,況衡諸常情 ,苟原告所指不動產各半,僅係指原告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一半,並非指該房地之價值一半,無須出售系爭 房地者,何以兩造復於98年8 月24日另為補充約定,要求被 告於出售處分系爭房地時,應得兩造雙方同意?在在足徵被 告辯稱:所謂不動產各半係指系爭房地價值之一半之情,確 為兩造協議當時之真意。至原告雖另以證人王煜翔為證,惟 證人王煜翔已到庭證稱:我一到現場,兩造就告訴我已經談 好離婚了,條件就是不動產權利各半,現金各半,我就勸他 們真的要離婚嗎?然後兩造就說對,要離婚。(問:當時你 在場聽到兩造說不動產權利各半是指什麼意思?)兩造沒有 做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頁),可知兩造並未



告知證人王煜翔就兩造離婚協議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真 意,至證人王煜翔雖另證稱:(問:當時瞭解兩造簽立離婚 協議書時,就不動產部分有沒有談到要過戶的問題?)有, 當時我有問被告過戶沒有問題嗎?然後被告就說恩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王煜翔亦證稱:(問:你剛才說你 有問被告過戶沒有問題嗎?你為何要這樣問?)證人王煜翔 這是我主動問的,因為我覺得被告可能不懂所有權是什麼意 思,而我本身是從事房仲業的,而兩造都是我的好友,所謂 不動產權利各半,我自己覺得就是所有權各半,當然就是要 過戶,所以我才問被告過戶有沒有問題。……(問:既然你 覺得不動產權利各半就是所有權各半,會涉及到過戶的問題 ,那兩造是否有針對這個不動產是否有銀行貸款,貸款部分 如何負擔而談到這個問題?)當時沒有提到不動產是否有貸 款的問題,我也沒想到等語(同上頁),則證人王煜翔既係 從事房仲業之專業人士,如其所證其認所有權過半係指所有 權過半,卻又表示當時未想到有無貸款,因而未提到貸款云 云,然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當時確有向銀行貸款,且貸款金 額非低,至少有5 、600 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明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 ,益徵證人王煜翔此部分所證,核與一般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所約定之不動產各半,係 指兩造各自取得不動產價值之一半,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係 將系爭房地出售,將價金扣除貸款後,兩造各半等語,堪以 採信。原告主張所謂不動產各半,係單指所有權過半之情,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及98年8 月24日補 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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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