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605號
PCDV,102,家親聲,605,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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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蔡金福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
相 對 人 蔡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金福對相對人蔡隆吉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聲 請人出生後即未盡為人父之責,長期不事生產。聲請人自幼 係由母親照顧,嗣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62年4 月7 日 離婚後,聲請人母親即離家未再與聲請人聯絡,然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生活卻仍無關心,亦無任何安排,逕將聲請人送 交聲請人祖母、叔叔、姑姑撫育,使年幼之聲請人承受被棄 養之陰影。甚幸,聲請人之祖母、叔叔唐進財、姑姑唐秀雲 不忍聲請人無人照料,自聲請人年幼時即由祖母、叔叔唐進 財、姑姑唐秀雲扶養照料,相對人亦自此後對聲請人之生活 不曾聞問,且從未扶養聲請人,形同陌路。然近年相對人出 獄後,多次不斷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喝酒,且相對人因缺錢花 用,不僅假藉聲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更私自拿取聲請人兒 子所儲蓄之金錢,足見相對人不僅從未對其子女盡扶養義務 ,且對聲請人之生活增添問題。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幼由母 親,後改由祖母、叔叔唐進財及姑姑唐秀雲扶養,相對人從 未曾撫育聲請人,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得以成長均仰賴母親 及祖母、唐進財唐秀雲之扶養,足見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 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則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 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 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 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 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 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 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 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 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 條之1 ,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 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叔叔唐 進財到庭證述:相對人無所事事,從不回來探視聲請人,聲 請人父母離婚後相對人只有把聲請人帶過來給我們顧,離婚 前都是聲請人母親在照顧聲請人,因為從我有記憶以來,相 對人就沒有正當的事業。聲請人父母離婚後,相對人曾回來 ,但相對人是回來要錢的,相對人缺錢就會回來挖錢,不是 專程回來探視聲請人的,相對人拿到錢就走,我也不知道相 對人現在人在哪裡。相對人曾經很多次因毒品入監服刑。相 對人根本就是棄養聲請人,未盡一個為人父親的責任等語明 確(見本院102 年9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訊問期 日到埸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正。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 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亦未舉證 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聲請人,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 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惡意棄養,情節確屬



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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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