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11號
PCDV,102,家聲抗,111,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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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陳昶彥
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
102 年6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肅同為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之共有 人,因土地謄本上並無陳肅之地址,且查上開土地謄本電子 化前之手抄本亦無其住所資料,經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法 知悉失蹤人陳肅之行方,致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狀況不確定 ,而無法充分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 份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陳肅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者為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法應主動清理地籍資料之土地。依相對人原審 提出之地籍謄本資料所示,陳肅所有新北市○○區○○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若屬該類土地,自應循上 開條例之清理機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清 查清理或代為標售以資解決。此外,依上開地籍謄本資料 所示,陳君現有上述3 筆土地持分明確記載均為60分之3 ,其登記日期為民國36年7 月1 日,惟查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中卻對其持分全無 記載,顯見尚有原始文件未補齊。
㈡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又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 聲請為失蹤人陳肅選任財產管理人,惟觀其聲請卷內僅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或釋明陳肅 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文件;另貴院向新北市新莊區 戶政事務所函查陳肅之戶籍資料,惟查無陳肅之年籍資料 或其除戶及設籍資料,況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未載陳肅之住 所,顯無足認其已離去其最後住居所之證據,亦無相關申 報陳肅為失蹤人口之登記資料可循。本件是否確有陳肅此 人仍屬不明,實難速認陳肅目前生死不明,自無從認定陳 肅確已失蹤;又原審法院雖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惟當事人仍負有提出相關事 證之義務。是相對人迄今未補正完全,使法院至確信之程 度,復無法證明陳肅離去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在何地,自難 知其居住何處,速謂其已失蹤,顯失妥當。是以本案無從 認定是否確有陳肅此人存在及其確實失蹤之事實,原審自 不應逕認陳肅已失蹤,而選任抗告人為其財產管理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 事件法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反之,如失 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財產管理人。再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 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 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上無可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或祖父母,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 而言。
四、經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割轉載資料 中,明確記載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502-13、502-4 及502-2 地號): 「取得者七星郡士林庄社子芝蘭堡社子庄土名社仔百叁拾貳 番地陳肅」,顯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號 土地共有人陳肅曾設籍於上開地址甚明。次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上開「陳肅」之戶籍資料,業 據該戶政事務所以102 年8 月13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覆本院,依其所檢附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顯示確實 有「陳肅」此人設籍該址,且於浮籤記事編號欄內註記「陳 肅」已於昭和7 年1 月21日(即民國21年)死亡,是座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肅 既已前揭日期死亡,即非屬生死不明,並非失蹤人。從而,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 ,以陳肅為失蹤人,請求選任其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原 審遽予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尚非允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另查陳肅雖已死亡,然依上開台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顯示陳肅死亡當時尚有諸名子女 在世,如長男陳日培、次男陳日墩、三女陳氏善(即林陳善 )與四女陳氏曰(即賴陳曰),渠等其後雖皆已逝,惟長男 陳日培之十一名子女中尚有三女陳氏圍(即王陳圍)、四女 陳翠華及六男陳河書等人在世,次男陳日墩部分亦有其長女 陳瓊瓊在世,足認陳肅尚有多名繼承人存在,是本件陳肅之 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存在,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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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