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春秀
非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懿忠、林漪靜、林懿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 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 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 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 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 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 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 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 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 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 費等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89 號審理在 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低收入戶卡等件影本為證。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