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231號
PCDV,102,家救,231,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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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何一
      何二
法定代理人 何啟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佩諭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689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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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