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謝東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 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 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 乙辰、謝鳳玲等人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 國101 年一整年之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生活 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且其名下之房地均屬公同共有之財產 ,尚未分割,不易處分或變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本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 9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訊問筆錄、國泰綜 合醫院護理紀錄暨病歷專用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救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房地確屬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謝老仁、謝 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所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 難以自由處分或變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8萬元,自無法籌 措款項以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另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 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