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87號
PCDV,102,婚,487,201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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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87號
原   告 李水嬌
被   告 黃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未能合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裁定限令於 該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此項裁定於102 年8 月20日送達於 原告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已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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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