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79號
PCDV,102,婚,479,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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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趙王玉雪
被   告 趙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現均已成年,約於95年左右,被告因躲避債務而離家出走, 此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 年。由上,可認雙方婚姻已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兩造子女趙軒儀到庭證稱:「(問:被告是什麼時候沒有 跟你們同住?)大概是從高中畢業沒有多久開始,被告經常 沒有回家,之後被告就完全沒有回家,已經有五年以上了」 、「(問:你是否瞭解被告為何沒有回家?)據我瞭解,被 告是因為避債的緣故,債主會找上家裡來,或許因為如此, 被告也不跟我們家人聯繫」、「(問:現在是否有被告的債 主找上門?)沒有,因為媽媽後來把房子抵押貸款替被告還 債。可是債務還清之後,被告也沒有回家,也不跟我們聯繫 」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 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 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 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95年間因避債離家出走後,即 不知所蹤,迄今仍無法聯絡,則被告於此期間不僅輕忽原告 感受,更疏於對婚姻家庭之經營。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已 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 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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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