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黃寶金
被 告 陳秋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原告於民國94年11 月18日與被告陳秋媚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 告於95年5 月13日來臺與原告團聚,雙方感情初尚融洽並育 有一子黃智聖,詎被告於98年4 月間無故離家,嗣於同年5 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後於 98年6 月9 日攜子黃智聖至大陸交由被告照顧,被告除不願 再返台外,並向原告提議希望離婚,兩造自此分居兩地已逾 四年,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 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 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 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 造於94年11月18日結婚,嗣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 同住所,原告並以兩造結婚時之新北市○○區○○路00號住 所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居住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 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 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 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 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經查:
㈠兩造於94年11月18日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登記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入台旅行 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5 月13日來臺與原告團聚, 雙方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子黃智聖。詎被告於98年4 月間無 故離家,嗣於同年5 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原告後於98年6 月9 日攜子黃智聖至大陸交由被 告照顧,被告除不願再返台外,並向原告提議希望離婚,兩 造自此分居兩地已逾四年,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 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黃國倉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被告現在人在中國大陸, 我大概有三、四年沒有看到被告了。被告把小孩丟著就跑了 ,也沒有與家人聯絡,後原告有將小孩帶過去中國大陸給被 告照顧,被告執意要離婚,不願意回來等語,大致相符(參 本院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申請入境等資料,查知被告確於98年5 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 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旅行證之 申請案件電子檔案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主 張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回中國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自此分居兩地已逾四年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 ,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由於被告 返回中國後即拒絕來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堪認兩 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有違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之目的,此一分居事實並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 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無任何
表示,顯見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 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 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