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張素女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黃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3 月26日結婚,所育 子女黃語豪、黃弘傑、乙○○現均已成年。詎被告自80年起 ,染上簽賭惡習,曾持名下多筆不動產向地下錢莊借貸,嗣 因無法清償,致名下財產均遭地下錢莊求償抵債,而仍因無 法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遂多次避債離家。被告避債離家期間 ,原告及三名子女經常飽受地下錢莊債主之騷擾、恐嚇,原 告為期能早日解決問題,故於能力範圍內盡其所能代被告清 償不少債務。㈡被告自92年起不再負擔家庭任何生活費用, 一家生活重擔及三名子女之養育,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甚 至被告在外租賃房屋之租金,亦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卻從 未感念原告為家庭之付出與辛勞,不僅簽賭之惡習依舊未改 ,最近於101 年10月2 日至10月30日一個月簽賭金即高達新 台幣(下同)80萬餘元,其更於100 年起以認訴外人李心怡 為乾妹妹為名,與李心怡暗通款曲,甚且買二手車予李心怡 使用,並多次與李心怡在眾目睽睽下出雙入對,被告此對婚 姻不忠誠之行為,實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傷害。㈢被告於 婚姻期間之上開種種行徑,已令原告心寒不已,並使兩造婚 姻產生破綻,詎被告於知悉原告因此有離婚之意後,竟未思 反省及積極修補,反而在兩造子女、親友前放話稱: 如果離 婚的話,不會讓原告好過等語,再度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 致無任何修復之可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提之六合彩等簽單記錄是伊寫的,簽 單記錄上金額達80萬元是因和朋友合簽的,伊與原告結婚不 久就開始玩這些,每期有時候最多會到萬把元,有時候幾百 元,伊承認伊有因簽大家樂欠組頭錢,但欠債大多是伊自己 還。簽賭一開始是伊做生意失敗欠很多錢,想說簽賭中獎給 可以翻身,伊簽中時會拿錢給原告及子女,伊輸的時候當然 是要原告幫忙還錢。㈡伊之前跟人合建被倒了五六千萬,伊 賺的錢都拿去還債,才沒有拿家用回去,但伊之前有搭了2
千多坪之鐵皮屋出租給他人,讓原告收租金,一個月租金大 概有二十幾萬元,已經夠支付全家生活費。㈢伊否認與異性 有不清不楚之關係,李心怡只是伊乾妹妹,原告提出之自白 書只是伊寫好玩的,伊也沒有放話表示若原告要離婚,不會 讓原告好過,伊只是表示原告要離婚的話,要出來跟伊談條 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為憑, 合先指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 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起,染上簽賭惡習,並因而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嗣其無法清償,遂多次避債離家,於避債離家期間 ,原告及三名子女經常飽受地下錢莊債主之騷擾、恐嚇,原 告為期能早日解決問題,故於能力範圍內盡其所能代被告清 償不少債務。又被告自92年起不再負擔家庭任何生活費用, 一家生活重擔及三名子女之養育,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甚 至被告在外租賃房屋之租金,亦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卻從 未感念原告為家庭之付出與辛勞,不僅簽賭之惡習依舊未改 ,最近於101 年10月2 日至10月30日一個月簽賭金即高達80 萬餘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0 34號支付命令影本、被告所書寫之100 年539 、大樂透簽賭 記錄影本、100 、101 年香港六合彩簽賭記錄影本、101 年 10月份總簽賭金額及明細影本、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 紙、被告書立之101 年7 月16日及101 年7 月13日切結書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語豪到庭證稱:大概是
從伊高中開始,伊發現被告有簽六合彩之習慣,頻率很高, 之前簽賭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最近伊知道被告每次都會簽到 萬元以上,被告要還賭頭錢時,會向原告要,伊在國中時, 被告也有積欠賭債,伊會知道是因為債主到伊家時,伊有聽 到對方與原告談話內容,據伊了解,原告前前後後有幫被告 還了一些債務,因有時被告之債主會來要債,被告逼的比較 緊時,就會去住在外面。從伊國中至今,被告之債主都會一 直上門討債。伊國中時家裡經濟來源伊比較不清楚,伊高中 時家庭經濟來源是出租鐵皮屋之收入及原告從事修改衣服等 工作收入,而鐵皮屋是原告向伊阿姨等親戚借錢搭建的,且 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是原告承租,地租是以鐵皮屋出租之部分 收入支付,搭建鐵皮屋時被告雖有幫忙,但原告有另給被告 錢,做為搭建鐵皮屋之工資。被告曾書立字據表明『從今以 後不再向地下錢莊借錢』〈即原證10字據〉,因被告把他的 車子拿去地下錢莊質押借款,被告請原告幫他還債把車子贖 回來,但被告後來還是有向外人借錢,因為陸續還有外人來 伊家要向被告要債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即原告胞妹張湘怡到庭證稱:被告曾向伊借過 10萬元,當時被告沒有告訴伊他要做什麼,這筆錢後來是伊 姐即原告幫他代償,伊姐告訴伊被告在外面向他人借了很多 錢,都是賭債,伊姐當時還拿了被告簽給別人的借據給伊看 。伊姐前前後後向伊借過很多次,時間主要集中在他們小孩 在念國中、國小時。當時伊姐做修改衣服之工作,所賺的錢 不夠周轉,被告又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拿錢回家,因此那 個時候伊姐就跟伊借了很多次錢,這些錢大多是在伊姐要繳 孩子學費貸款期間【參見本院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被告完全沒有要隱瞞 他有簽賭之意思,從伊懂事開始,被告的房間全部都是六合 彩之簽單與資料,他也從來不避諱在伊等面前打電話給組頭 簽賭。被告常會向原告要錢,往往是在被告沒有錢給組頭, 或者是他簽輸,別人跟他要,他要還給他人時。伊有時會在 兩造爭執時被吵醒,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均認為他只是偶而 賭輸,不借給他錢就是不支持他。從小到大,伊多次遇到地 下錢莊的人到家中來騷擾,伊印象最深刻之一次,是在伊小 學時,地下錢莊找不到被告,地下錢莊的人就帶原告及伊兄 妹一起出門到親戚家去找被告,伊等快嚇死了,最近還因為 不堪其擾,伊等還跑到伊四阿姨家居住,之後還安裝警民連 線,只要地下錢莊的人過來,就趕快按鈴報警」等語【參見 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復參以被告不否 認其有簽賭六合彩之習慣,及曾因簽賭而欠積之情,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正。
㈡再原告主張自100 年間起,被告以認李心怡為乾妹妹為名, 與李心怡暗通款曲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傳訊證人李心 怡到庭證稱: 被告只是伊乾哥哥,有時候被告會來伊住處, 只有在被告腳受傷之那段期間,被告曾住在伊住處住了一個 禮拜多,那是因為伊要經常帶被告去醫院換藥,又因要帶被 告去換藥,被告才買一輛二手車在伊名下等語。惟觀諸卷附 原告所提被告不否認為其書寫之自言書數件,內容記載有: 「甲○○、甲○○你要清醒起來吧,回家去吧…在這一年的 相處至今,才發現這女人叫李心怡在外又拐男人回家做愛, 那天要不是伊去她房間才發現裏面有別的男人的內褲,我一 生氣起來才把她的內衣褲全部收起帶工廠全部燒掉」、「說 真的哥自從跟妹妳雖然短短幾個月來伊對妹妹妳的好感天天 加深」、「今天不回家是為了愛情,不如意,…,愛情的力 量實在很偉大,所以讓我不回家的原因」等語【見原證5 】 ,及證人即汪素貞到庭證稱:「(問:你曾經看過被告跟一 名女子在外有親密舉動嗎?)我的工作是房仲業務,我的工 作地點是歡喜樓社區對面,李小姐租屋在歡喜樓社區,在10 1 年3 、4 月間因為接洽業務的關係,會經常到那一帶,我 有看過好幾次被告跟一名女子一起吃早餐,感覺關係曖昧, 不是一般朋友,我曾看過該名女子會倚著被告談天,感覺該 名女子與被告關係親密」、「(問:你是否是經常看到被告 到歡喜樓社區找李小姐?)是的。因為被告開一部NESS IO N 的貨車會停在社區旁邊的空地」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與李心怡間雖無法證明有所 謂外遇、有染之情,但應有相當之曖昧情愫存在,被告所為 已違反對婚姻忠誠之義務。
㈢末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因此有離婚之意後,竟未思反省 及積極修補,反而在兩造子女、親友前放話稱: 如果離婚的 話,不會讓原告好過等語乙節,復據證人張湘怡於前開期日 到庭證稱: 於102 年2 月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2 次,語氣 都很氣憤,並表示原告如果跟他離婚,他不會讓原告好過, 且要將原告照片貼在電線杆,傳播原告不守婦道,要讓原告 在林口沒有辦法生存下去等語;及證人乙○○於前開期日到 庭證稱: 今年元旦被告剛收到傳票後,就把伊兄妹3 個叫出 來,指責原告為何可以跟他離婚,並說原告如果要跟他離婚 ,他不會給原告好過等語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信而有 徵。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婚後因染有簽賭習性,積欠 不少債務,債主並多次登門討債,影響原告及子女生活,其
後被告更不負擔家計及經營家庭生活,致夫妻親子關係相當 疏離,近年來被告除不改愛簽賭之惡習外,又與異性有曖昧 往來,終使原告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被告於知悉原 告有離婚之意後,仍不思痛改以往之非,設法修復兩造情感 ,竟多次在子女及原告親戚面前放話稱不會讓原告好過等語 ,使兩造搖搖欲墜之婚姻關係雪上加霜。由上情以觀,本院 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 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 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事由之發 生,係被告於婚姻期間之上開行徑,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