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57號
PCDV,102,婚,15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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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劉吉光
被   告 涂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92年4 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2年4 月29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5 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2 年7 月2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於94年3 月9 日 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迄今已逾 13年未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 書、結婚證明書各1 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



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確曾於92年7 月28日入境臺灣,嗣於94 年3 月9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2 年1 月2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保證書、申請案件主檔列印畫面各1 件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 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7 月2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然於94年3 月9 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從未與原 告聯繫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 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 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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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