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潘尚雯
潘鵬翔
潘吉祥
潘尚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宋國煜
林佳世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以上合稱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 國101年12月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拒 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9至 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杜喜民所有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56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事件)現 場履勘時,經法官當場表示於系爭確認事件確定判決前,被 告若蓄意拆除,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定於99年8月2日下 午3時進行言詞辯論,詎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竟於99年7月21 日逕自違法拆除系爭房屋,並使原告潘尚鳳及原告潘吉祥與 其配偶黃雲昭等3人,公然遭受警員違法扣押及強制控制行
動,致身體、名譽、自由等權利嚴重受損,嗣原告於杜喜民 死亡後繼承其權利,爰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失新台幣(下同 )107萬8,000元,及原告與家屬所受精神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每人20萬元,3人共計60萬元,以上合計167萬8,000元。㈡ 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總計為107.6平方公尺,原告至今並未收 到法定補償費,被告辯稱已提存系爭增建房屋即三重區泉州 街84巷5號之補償費49萬3,743元,顯然張冠李戴,因當時徵 收杜喜民2筆土地,面積共計129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爭房 屋及三重區泉州街84巷5號房屋等2建物面積共計187.8平方 公尺,建物補償費計算面積應為187.8平方公尺,並非80.2 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法定補償乃被告機關當時漏未徵收 之違失,而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於99年7月14日所簽定之協 議書,金額為107萬8,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7萬8,0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1日拆除系爭房 屋,要求賠償房屋損失107萬8,000元及精神賠償60萬元云云 。然原告於101年11月10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㈡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業已「系爭37-86地號土地並於79年2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三重市所有,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建物之徵收處分已確定,原告已非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確認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 三重市○○街00巷00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為移 轉登記,即無理由」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後,經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 法院已經認定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業遭徵收,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既無所有權,三重區公所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不法 ,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尤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問題。㈢關 於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最後已經斟酌 並加以論斷:「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4日曾協議 ,同意補償上訴人1,078,000元,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 及請傳訊證人陳明義、林其瑩等2人云云,惟該協議書僅記 載『有關合法房屋補償依現行規定進行評點』,並無明確之 協議金額,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補償,則理應於 協議書上直接載明補償金額為1,078,000元,方為正辦,其 未載明,即屬雙方仍有爭議,始於協議書上為如上之記載, 而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東錦、吳進生為協
議書之參與人,而蔡東錦、吳進生於本院均否認於協議時有 同意補償上訴人上述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所 載並無二」,原告對於法院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及證據重為 爭執,顯無理由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杜喜民於98年間,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 提起系爭確認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其 訴,杜喜民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 告,請求確認杜喜民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過戶 登記返還予杜喜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 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確定,及三重區公所於99年7月21日 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4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99年7月21日違法拆除系爭 房屋,並使潘尚鳳及潘吉祥與其配偶黃雲昭等3人,公然遭 受警員違法扣押及強制控制行動,致身體、名譽、自由等權 利嚴重受損,嗣原告於杜喜民死亡後繼承其權利,自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房屋損失107萬8,000元,及原告與家屬所受精神傷害 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67萬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業經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確認並非杜喜民所有 ,原告本於杜喜民繼承人身分,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 99年7月21日違法拆除系爭房屋,並使原告潘尚鳳等人公然 遭受警員違法扣押及強制控制行動,而請求國家賠償,顯屬 無據。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使潘尚鳳及潘 吉祥與其配偶黃雲昭等3人,公然遭受警員違法扣押及強制 控制行動,致身體、名譽、自由等權利嚴重受損之事實,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
㈡復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三重區公所係於99年7月21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當時 潘尚鳳、潘吉祥均在場,杜喜民應於是日即知悉上情,乃原 告遲至101年11月11日始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60 頁),縱原告得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賠償,仍屬有據。雖原告主張杜喜民先前已經起訴,係因原 告未承受訴訟而遭駁回云云,縱屬事實,惟依民法第131條 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8,000元,及自99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