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16號
PCDV,102,國,16,201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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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江東旺
訴訟代理人 江明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 3 月1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12月3 日上午09時06分許,原告駕駛車牌RL7-55 7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由桃園往崎頂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大溪鎮介壽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因 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又同時於內側車道進入交 岔路口端劃設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而外側車道劃又設 有右轉箭頭標線,致原告駕駛於該道路時混淆不清,無所 適從;嗣訴外人蕭兆輝駕駛車牌6172-YN 號自小客車,沿 內側直行專用車道突然違規右轉彎煞閃不及,致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左胸挫傷、右小腿及左膝挫擦傷、左側第3 、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左側創傷性 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損及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致中度殘障且併發創傷後之精神疾病,目前須持續於神經 外科、精神科以及復健科求診,疲於奔命、日夜煎熬、苦 不堪言。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 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系爭事故首肇於道路主管機關繪製前揭標示錯誤,致原告 使用道路時混淆不清、無所適從,原告認為被告應有30% 之責任,其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①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
②醫療費263,409 元。
原告自99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08日止,單住院及門 診醫療費即花費242,389 元,加上背架5,000 元、營養補 充品16,020元,合計263,409 元。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11,175,830元。
⑴計程車費150,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時常進出醫院門診醫 療,迄今仍存在雙下肢無力之後遺症,持續於神經外科 及精神科求診並長期復健,就診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自99年12月3 日迄今已發生之計程車費用,計至 少150,000 元。
⑵看護費11,025,830元。
原告為39年12月12日出生,99年12月3 日住院時年約59 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尚有22.17 年,暫請求22年看護費用,以一 般行情,職業看護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而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 11,025,830元(計算式:2,000 ×365 ×15.0000000≒ 11,025,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1,988,24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中度殘障且併發創傷後症候群,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仍治療中無法工作,堪認原告已 無法從事原來水泥工之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 。又原告為39年12月12日出生,99年12月3 日住院時年約 59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尚有22.17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不得強制退休,原告之勞動年 齡至少尚有5 年餘,以原告之勞保投保每月薪資36,300元 ,原告年薪435,600 元,則原告至少可請求因系爭車禍長 達5 年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988,240



元(計算式:435,600 ×4.0000000 ≒1,988,240 ,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⑤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原告本為身體健壯人士,但因系爭事故致除需忍受治療手 術外,亦需時常進出醫院門診醫療,迄今更存在雙下肢無 力之後遺症,需持續長期復健,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併 發創傷後症候群,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0 元。
⑥綜上,依上開原告所受損害總額,計算被告應負之30% 責 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328,784 元。(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
(一)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1171巷至介壽路與新興街交叉路口間 之介壽路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該路段已允 許機車行駛;係於介壽路1171巷之前,介壽路內側車道之 地面始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原告錯認系爭介壽路段之 內側車道禁止機車通行,恐有誤會。再者,系爭介壽路段 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路口設有右轉專用號誌,內側 車道為直行車道,若駕駛人騎車機車行經該路段遇紅燈標 誌,且欲直行介壽路者,則應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機器腳踏 車停等區域,斷無可能停留於系爭介壽路段之外側車道阻 礙後方右轉車輛。被告就系爭介壽路段之標線及標誌,均 係依循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製,並無任 何違法或繪製錯誤情事。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按原證3 所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第一項, 可知「蕭兆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路口,行駛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復按「蕭兆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之內側直行轉用車道 上,欲右轉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江東旺騎 機車沿介壽路之外側車道直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 刑事判決參照。參諸案發當時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確係起因於訴外人蕭兆輝之駕駛不當,



與系爭路段標誌及標線繪製是否有誤無關,欠缺因果關係 。
(三)再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30%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 據何在?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及舉證,實屬原告空言臆測, 難能苟同。另就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機車修復費、醫 療費用單據正本,未就住居與醫院間距離、就診復健次數 、復原情形等提出說明,且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而 須終身臥病在床,伊請求22年全日終身看護並非合理;此 外,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並未提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報告,即逕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且計算勞動年數 至65歲,自難令人甘服;又參以原告工作收入情形,伊請 求高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是若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懇請考量原告年齡、 職業、收入等情形,酌減之。
(四)綜上,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原告 發生損害原因與標線、標誌繪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前 之介壽路上,於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又同時於 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端劃設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而 外側車道劃又設有右轉箭頭標線,致原告駕駛於該道路時 混淆不清,無所適從,嗣訴外人蕭兆輝駕駛車牌6172-YN 號自小客車,沿介壽路內側直行專用車道突然違規右轉彎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事故首肇於道路主 管機關即被告繪製前揭標示錯誤,致原告使用道路時混淆 不清、無所適從,原告認為被告應有30% 之責任等語,被 告則辯稱: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標線及標誌,均係依循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製,並無任何違法或繪 製錯誤情事,且系爭事故發生確係起因於訴外人蕭兆輝之 駕駛不當,與介壽路上標誌及標線繪製是否有誤無關,欠 缺因果關係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系爭介壽路段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否欠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公共設 施設置之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設置之管理無欠缺,與人 民所受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查:
⑴關於訴外人蕭兆輝與原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之情形,依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所示,可知雙方車輛係 於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而 系爭介壽路段交岔路口前之內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 道線,內側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之指向線,為直行專用車 道,外側車道劃設有右轉箭頭之指向線,為右轉專用車道 ,復參以訴外人蕭兆輝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陳:我 當時是從介壽路539 巷出發,要去基隆長庚醫院,當時我 駕駛自小客車6172-YN ,沿介壽路中間車道,由崎頂往北 二商方向行駛,當時是因為外側車道上,一輛綠色車子及 一台機車擋住車道,所以我行駛在中間車道,在行經肇事 處,我準備右轉由新興路往北二高,我有看到外側車道上 的機車,我以為對方機車RL7-557 是要右轉的,所以我也 跟著打方向燈右轉,但是當我車子通過停止線約7-8 公尺 時,跟對方車輕機車RL7-557 發生擦撞車禍等語,及原告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稱:我從八德市重慶街的家裡 出發,要去大溪二層仔的工地工作,當時我騎乘輕機車 RL7- 557,沿著介壽路外側車道,方向是由八德往大溪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處,當時我正要直行經過該路口時,對 方自小客車6172─YN突然超越我的機車,然後突然右轉, 我見狀想煞車、想閃避都來不及了,我不知對方有沒有打 方向燈,我發現對方車輛右轉,對方車輛已經超車到我的 前面了,我當時煞車跟閃避都來不及了等語,亦知蕭兆輝 於肇事前乃係駕駛自小客車,由桃園往崎頂方向,行駛於 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之內側直行專用車道上,而於駛出停 等線後,於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新興路,才碰撞其右側直行 通過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騎乘輕機車,且當時介壽路方向仍 屬綠燈通行之狀態。
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定有明文。蕭



兆輝於前開肇事地點,既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且自內側直行專用車道駛出路口後,又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碰撞直行之原 告所駕駛機車,其具有過失甚明,此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且系爭事故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 員會鑑定後,認「一、蕭兆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彎未讓同 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東旺駕駛輕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原告所提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5日桃縣○○○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原證3 ),蕭兆輝並因前開駕駛行為, 經法院認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拆算1 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簡上第46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參。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介壽路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又同時於 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端劃設有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而 外側車道劃又設有右轉箭頭標線,致原告駕駛於該道路時 混淆不清云云,並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查,系爭事 故乃係發生於蕭兆輝與原告均屬綠燈通行於停等線外之交 岔路口,且因蕭兆輝於路口處違規貿然駕車右轉,才碰撞 其右側正直行通過路口之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並非停等 於內側車道之機器腳踏車停等區被撞,是以,系爭介壽路 段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交岔路口端劃設機車腳踏車停等 區是否足使機車用路人混淆不清,實與蕭兆輝前開違規駕 駛行為無關。因此,原告因蕭兆輝違規駕駛行為所致損害 ,於系爭介壽路段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是否欠缺,並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328,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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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