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被 告 丙○○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于志良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第一0八七0號、第一0八七二號、第一0九二七號、
第一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 七年五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丁○○○、丙○○、庚○ ○等圖謀充當「人頭」之不法利得,明知戊○○、甲○○、陳建安(以上三人均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桂質強(已死亡)等人所召募之台灣、大陸地區之旅遊團 (戊○○與大陸人士林文戩、薛鳳平係一個集團,下簡稱潘氏集團;甲○○、陳 建安與乙○○係一個集團,下簡稱吳氏集團),係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因生活水準 相差台灣地區甚遠,且工作難找,謀生不易,生活困苦,極為嚮往台灣地區之繁 榮生活,渴望能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以改善生活,見有機可乘,即以仲介兩 岸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再藉此謀取非法利益 之人蛇集團。丁○○○、丙○○、庚○○分別與戊○○、桂質強等人;辛○○則 與陳建安、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人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代價,由丁○○○、辛○○、丙○○、庚○○等 人分別充當潘氏集團或吳氏集團之人頭,與大陸地區之人民辦理假結婚。其方式 為:人蛇集團在台灣地區覓得假結婚人頭後,即由集團人士將前開人頭帶往法院 辦理單身證明及相關戶籍申請手續等文件,文件齊全後,即將台灣人頭帶往大陸 福州,再由集團在大陸地區之負責人(潘氏集團為林文戩、薛鳳平;吳氏集團乙 ○○、甲○○)帶領台灣人頭各與附表所列之大陸地區人士會合(大陸地區人民
己○○部分均另行審結),共同至假結婚對象戶籍所在地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假 結婚之相關手續(台灣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組合詳如附表所示;辛○○部分 ,因大陸人士何淑琴尚有婚姻關係而未得逞),其等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 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廳(局) 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以取得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俟手續完 備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返台,再持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 證明書後,再至上述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填具內 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上述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人頭等之配偶 ,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潘、吳等集團再將已結婚登記等文件送至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後,由潘、吳等人, 將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假結婚對象之大陸人民 ,於辦妥上開手續後,再將台灣人頭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並將申請書 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 知不實事項,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台灣人頭與 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大陸地區人民接獲核准來台探親 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由潘、吳等集團帶台灣人頭於假結婚之大陸配偶來台 之日前往機場接機(其中鄭本順未入境),將大陸人士帶往新遷住之台灣人頭戶 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 、「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戶卡片」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對戶政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完 成後,大陸人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約七萬元予潘氏集團或吳氏集團。大陸 地區人士入境後並未與上開台灣人頭配偶履行同居義務,即自行四散打工賺錢, 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台南縣市調查站、海岸巡防總署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共同深入追查後,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至台南巿崇德十八街十八號六樓丁○○○之住處實施搜索、拘提, 經擴大深入偵辦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 辯稱:我是真結婚,往返機票都是我自己付的,住宿是到對方親戚家住,前後去 五次,我第一次是與戊○○同遊,之後都是我自己辦理,最後一次是由戊○○順 便幫我送件,結果警方誤以為由她代辦等語。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 認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與鄭本順共同前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拿
到人頭費,也無同居過,是戊○○介紹我前往大陸再由當地福建省林武規媒介。 我完全不知情,但是前往大陸一切費用包括機票食宿都由戊○○支付。我大約在 八十九年四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替鄭本順申請來台探親,目前還在申請中並 無入境來台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顯與 其所辯「往返機票都是我自己付的」云云不符,參以婚姻之事並非兒戲,自當謹 慎從事,其與鄭本順在大陸相處不久,相見數日,即草草辦理結婚,既未宴客, 又無婚禮,更無結婚照片供追憶,未免過於草率,且雙方又未同居過,更令人啟 疑!且在在均與潘氏集團利用人頭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之方法相同。而證人即 被告之多年老朋友陳明芬到庭證稱:渠等認識十幾年,我幫她辦過簽證,去年幫 她辦大陸簽證好幾次,台胞證都有記載,我忘了幾次,她都告訴我她要去「大陸 玩」,都是她自己來託我辦的都是買來回機票,大部分都是她自己壹個人去,有 一次跟她女兒其他都是她自己去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既是 去大陸真結婚,如此喜事,又何以親朋好友都不知情?何況被告丁○○○於偵查 時又供稱:我們知道錯了。(你們是辦理假結婚?)是。..我是有意思與這個 男的結婚,我見過他二、三次面,覺得他不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第三十五頁),足見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即鄭本 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 謄本、鄭本順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偽 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辯 稱:我是真結婚,並無假結婚之意圖,而我結婚也沒有辦成。我只去過大陸一次 而已,第二次要去時因前案被通緝等語。然查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焦貴花帶大陸人民陳建安到我在台南縣二空新村工作的麵攤上吃麵, 焦貴花問我是否已婚,我答稱尚未結婚,焦貴花即表示要為我仲介大陸新娘。焦 貴花及陳建安告訴我,如到大陸辦假結婚,他們會給我新台幣八萬元,如果辦真 結婚,我要給他們新台幣十萬元,因此認識陳建安。另我原與甲○○結拜大哥余 沛沈認識,經由余沛沈而認識甲○○,在大家二起喝酒的時候余沛沈、甲○○因 而認識陳建安。陳建安為甲○○辦假結婚的時候,有簽一張本票係新台幣八萬元 人頭費,打算等甲○○赴大陸辦完假結婚回來,才要把錢給甲○○,陳建安因擔 心甲○○反悔,要我在本票後面簽名擔保,如甲○○王去大陸則由我負責到大陸 辦假結婚,甲○○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赴大陸辦假結婚,回來後即由陳建安支付 新台幣八萬元給甲○○,其中二萬元是由甲○○交給余沛沈,這二萬元應該是給 我的錢,因為我是甲○○赴大陸辦假結婚的擔保人,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與 王瑜瑛、沈慧英、李政文搭同一班飛機赴大陸「辦假結婚」,到福州機場由陳建 安大陸妻子郭珠欽接機,安排我們住在陽光酒店,二天後換到郭珠欽安排的房子 。後來王瑜瑛、沈慧英、李政文三人都辦好結婚,但因我的結婚對象何淑琴在大 陸未辦好離婚手續,所以我未辦成,先行返台。據我所知,辦假結婚來台灣的大 陸人民都是因為欠陳建安的錢,想要來台灣打工賺錢還給陳建安等語(台南巿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巿警一刑偵字第八三八號第二頁)。足見被告辛○○應明知吳氏 集團幫人辦理大陸旅遊之目的即在利用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後使大陸人士得以 進入台灣地區,殆無疑義。其既知道陳建安有在辦理假結婚,衡以婚姻之事並非 兒戲,自當謹慎從事,既要真結婚,何以去大陸相親時,食宿均由陳建安墊付? 苟若被告所言屬實,其係真結婚,則依其前開所述,亦應支付十萬元予陳建安始 合理,但並未見被告與陳建安間如何協調支付上開報酬之事,再參以既是去大陸 真結婚,如此喜事,又何以親朋好友都不知情?綜稽上情,再核與吳氏集團前開 作業方式,足見被告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委託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偽造文 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辯 稱:我是真結婚,我不是戊○○介紹的,我是林文戩介紹的,所有證件都是林文 戩幫我辦的,女方也是他介紹的,我是真結婚,帖子我也有印了,後女方來臺灣 之後與我同住兩個月就跑掉了,我是真結婚只是女孩子跑掉了等語。然查被告丙 ○○於警訊中供認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前往大陸結婚(與己○○),係由國人戊 ○○介紹前往假結婚。(戊○○之假結緍人頭費付你多少錢?)我尚未拿到錢, 戊○○就去向不明,找不到。(戊○○有無言明付你人頭費多少錢?)付我新台 幣五萬元。..(機票、食宿由何人處理?)均由戊○○負責。(大陸由何人仲 介大陸女子?)由林文戩介紹。..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入境,由我申 請入境。..我知道鄭嚇琴在大陸已結婚,對象係鄭本義,現鄭本義也以假結婚 來台等語(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0號第六頁、第七頁)。嗣於偵查中 又供認:(何時和大陸人士鄭嚇琴結婚?)八十九年二月間結婚,且有在我國辦 理戶籍登記,有入我戶口,是在四月份左右辦理。(是和何人配合辦理假結婚? )姓潘,好像是戊○○,原本說要付我五萬元,但我只收到二萬元,事後找不到 人可以辦理離婚手續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0號第九頁)。足見上開 情節應非子虛。本院參以婚姻之事並非兒戲,自當謹慎從事,其與己○○在大陸 相處不久,相見數日,即草草辦理結婚,既未宴客,又無婚禮,更無結婚照片供 追憶,未免過於草率!且其過程又與潘氏集團利用人頭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之 方法相同。苟若是去大陸真結婚,如此喜事,又何以親朋好友都不知情?足見所 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即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己○○常住人口登 記卡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辯 稱:我是真結婚,我與鄒友華結婚,我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他認識,我們是在桂 林認識的,是桂質強介紹的,到八十八年五月間才提起結婚,我過去的機票都是 桂質強幫我辦的,但是由我自己出錢等語。然查:被告庚○○於警訊中曾供稱伊
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在興農保險公司工作時,該公司經理桂質強問我是否有意免費 至大陸旅遊,當時還有桂質強的朋友甯健期在場,我答應和桂質強、甯健期一起 去大陸旅遊,並將免費至大陸旅遊的訊息告訴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我與桂 質強、甯健期、戊○○一起去大陸旅遊,我們從香港轉機抵達福建省福清巿,住 在大陸女子綽號「阿妹」的家中。前往大陸之前,桂質強帶我到戶政事務所、地 方法院申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桂質強告訴我,去大陸旅遊還有錢可拿,我問 桂質強為何有錢可以拿,桂質強向我表示,由我帶渠之大陸表弟來台灣就可以拿 到一筆錢。到福清巿的第二天桂質強就為我介紹大陸男子鄒文華,並表示鄒文華 是渠表弟,我問桂質強要如何將鄒文華帶回台灣,桂質強表示,要我和鄒文華辦 理結婚即可,我原先反對,回到台灣之後鄒文華常打電話向我問好,我認為鄒文 華人還不錯,所以答應跟他結婚,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我和戊○○、甯健期再次 到大陸福清巿,仍住在大陸女子「阿妹」家裡,八十八年六月初「阿妹」帶我和 鄒文華到有關機關辦理結婚手續,辦好結婚手續後即返回台灣。..我曾問鄒文 華辦理到台灣的手續需花費多少錢,鄒文華回答我說需數萬元人民幣,實際數字 我記不清楚,我本人並無收到任何酬勞,但是二次到大陸的食宿、交通費用均由 桂質強負責。我應桂質強要求與鄒文華結婚後,感覺到鄒文華對我細心照顧,我 有意與鄒文華共同生活,向桂質強表明心意,桂質強表示,如此則無錢可拿,我 表示願意接受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七號第六頁、第七頁)。足見被 告應明知潘氏集團幫人辦理大陸旅遊之目的即在利用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後使 大陸人士得以進入台灣地區,殆無疑義。其既知道桂質強有在辦理假結婚,衡以 婚姻之事並非兒戲,自當謹慎從事,既要真結婚,何以去大陸相親時,食宿均由 桂質強墊付?況被告庚○○復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桂質強、戊○○、甯健 期三人同機至大陸,我沒有帶很多錢,約幾千元台幣。...在大陸陳建安有請 客一桌,在大陸我們沒有放喜帖,在台灣也沒有辦公開儀式、宴客及放喜帖給親 朋好友。(鄒文華在大陸付多少錢給陳建安及戊○○?)我不清楚。(戊○○曾 於警訊中指稱你仲介假結婚,可有此事?)沒有這回事,其實我也是戊○○仲介 的假結婚。(你於筆錄中為何否認假結婚?)我因害怕而不敢承認。(你有無向 戊○○索取人頭費?)我尚未向戊○○索取人頭費十萬元時,她就去向不明。. ..我知道錯了,希望能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七 號第八、九頁)。足見上開情節應非子虛。衡以被告既是去大陸真結婚,如此喜 事,又何以親朋好友都不知情?且若係真結婚,又何以相見數日,即草草辦理結 婚(此印證其等來台未幾,二人即以離婚下場可見),既未宴客,又無婚禮,更 無結婚照片供追憶,未免過於草率,且雙方又未同居過,更令人啟疑!綜稽上情 ,再核與潘氏集團前開作業方式,足見被告所辯應是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 大陸地區人民即鄒文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 和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鄒文華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庚○○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亦堪認定。四、核被告丁○○○、丙○○、庚○○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丙○○、庚○○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均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丁○○○則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公訴人論以既遂罪, 尚有疏漏);被告辛○○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丁○○○、丙○○、庚○○分別與如附表所示 之同案被告(各組假結婚之台灣人頭及大陸地區人民及仲介人)間,各就偽造文 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辛○○則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案被告(假結婚之台灣人頭及大陸 地區人民及仲介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庚○○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 庚○○各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有同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各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論處,被告丁○○○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 處。又被告辛○○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丁○○○與其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入境、被告辛○○因大陸地區人民尚有婚姻關係致無從辦理 假結婚,但其等已分別著手於使各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被告辛○○部分爰依先加後減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人蛇 集團所給付之代價,圖一己私利,而擔任假結婚人頭,嚴重破壞國境管理之安全 機制,惡性均不輕,併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台灣人│假結婚時間、地點│假結婚之對象(大陸地區│ │ │
│ │頭即被│、方法 │人民年籍、姓別、在台住│來台時間│共 犯│
│號│告姓名│ │居所) │ │ │
├─┼───┼─┬──────┼──┬───┬──┬─┼────┼───┤
│ │ │時│八十九年三月│姓名│鄭本順│性別│男│未入境 │戊○○│
│ │ │ │二十日 ├──┴──┬┴──┴─┤ │ │
│ │ │間│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 │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年6月25日 │ │
│1│歐胡娟│ │ ├─────┼─────┤ │ │
│ │娟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大陸福建省│ │ │
│ │ │ │ │住 址│福清巿沙埔│ │ │
│ │ │法│ │ │鎮江南村號 │ │
├─┼───┼─┼──────┼──┬──┴┬──┬─┼────┼───┤
│ │ │時│八十九年一月│姓名│何淑琴│性別│女│結婚未辦│陳建安│
│ │ │ │四日 ├──┴──┬┴──┴─┤成 │甲○○│
│ │ │間│ │身分證字號│ │ │乙○○│
│ │ ├─┼──────┼─────┼─────┤ │ │
│2│辛○○│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年10月14日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大陸福建省│ │ │
│ │ │ │ │住 址│福清巿 │ │ │
│ │ │法│ │ │ │ │ │
├─┼───┼─┼──────┼──┬──┴┬──┬─┼────┼───┤
│ │ │時│八十九年二月│姓名│己○○│性別│女│⒌ │戊○○│
│ │ │ │間 ├──┴──┬┴──┴─┤ │林文戩│
│ │ │間│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3│丙○○│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年3月5日│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大陸福建省│ │ │
│ │ │ │ │住 址│福清巿汕埔│ │ │
│ │ │法│ │ │鎮江南村號 │ │
├─┼───┼─┼──────┼──┬──┴┬──┬─┼────┼───┤
│ │ │時│八十八年六月│姓名│鄒文華│性別│男│⒐21入│桂質強│
│ │ │ │三日 ├──┴──┬┴──┴─┤境 │戊○○│
│ │ │間│ │身分證字號│ │⒊18出│ │
│ │ ├─┼──────┼─────┼─────┤境 │ │
│4│庚○○│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年07月06日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台南縣永康│ │ │
│ │ │ │ │住 址│巿中興街一│ │ │
│ │ │法│ │ │一巷十八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