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郭建利
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
相 對 人 吉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 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3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335號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卷、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原 因事實,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767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在案,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擔保物之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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