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45號
PCDV,102,司聲,545,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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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洪有成  住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送達代收人 王儷蓉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101
            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間聲請發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 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 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 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 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雙和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879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執行,曾提供新 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3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雙和分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 及回證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中,內容誤載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依據為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而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是通知內容顯有錯誤,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應另 行催告,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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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