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56號
PCDV,102,司聲,456,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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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朱代傅
      朱興華
      朱蕙英
      朱興榮
      朱蕙芳
相 對 人 賴本龍
      陳秀三
相 對 人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相 對 人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煙淋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純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成加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1 年5 月24日北府經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惟相對人成加公司 業於101 年5 月24日由全體股東選任陳煙淋為清算人,此有 相對人成加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自應以陳煙淋 為相對人成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5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1 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2 年4 月10 日、4 月26日、4 月10日、4 月12日、4 月10日收受催告行 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6 月7 日北院 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原記載相對人成 加公司為「成嘉營造有限公司」,惟嗣已於100 年7 月25日 裁定更正為「成加營造有限公司」,足見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1274號提存卷宗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成嘉營造有限 公司」,應為「成加營造有限公司」,附此敘明之。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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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