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華平派出所臂章五一四四號警員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一、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為被告即臺南市華平警察派出所(臂章五一四四號)警員 ,到自訴人之住宅~臺南市○○路○段二二六號五樓,予以強制押到『派出所』 ,並『命令』自訴人拿出『身分證』檢查,說自訴人『侵占』住宅,但房屋為友 人賴響景所租賃,且一樓有價值拾萬元之『洋酒』。並說『你不能再進去住』、 『你去睡路邊』(附件)。二、是有觸犯刑法之凌虐人民之『瀆職』罪。」按犯 罪法條雖勿庸記載,然本件自訴人就其所訴之被告臺南市華平警察派出所臂章五 一四四號警員姓名、年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均付之闕如,經本院函請臺南市 警察局華平派出所結果,經該派出所所屬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稱:該分局 並無員警臂章五一四四號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年七月三日南市警四第七○三九號 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之自訴程序既有欠缺,本院基於自訴案件「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於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裁定,限自訴人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所自訴被告之姓名、年籍、住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本院查核傳喚,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具狀抗告,但抗告狀內並未補正上開欠缺且已逾法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之期間( 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迄今已逾上開期間,自訴人仍未補正,依上開說 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