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О號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陳昭雄
被 告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曾慶雲
被 告 甲○○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與自訴人之被繼承人曾萬來共有新化鎮○○ 段七九五、七九四、一0一六、一0一七地號(原係新化段太子廟小段九五九、 九五九之一、九五九之二、九五九之三地號)土地,民國七十九年間曾萬來提議 分割,被告丙○○、丁○○為阻撓分割,乃與被告甲○○串通,明知彼此無消費 借貸關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 同)一千一百萬元,嗣八十二年四月被告丙○○、丁○○再串通被告己○○,亦 明知彼此無消費借貸關係,仍以被告丁○○名義於同年四月二日向台南縣新化地 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丙○○、丁○○、甲○○、己○○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丙○○、丁○○、甲○○、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甲○○、己○○借款分別為五百多萬元、三百五十萬 元,始就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一般扺押權 等語。經查,被告丁○○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即陸續匯款予被告甲○○或其 妻余延齡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為止共十九次,金額計一百八十五萬元作為支付 利息等情,有卷附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十九紙可憑,故被告丁○○向被告甲○○確 有借款五百多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證人史素貞即被告蔡瑞香之女於本 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調查時供證:「我母親借給丁○○是一百多萬元,加上我的部 分是三百五十萬元。」等語,互參證人楊明達即代書供證:「(本案新化鎮○○ 段土地設定抵押是否你辦的?)我受丁○○之委託去辦的。丁○○拜託我幫忙找 金主,史素貞就是我找的金主,我向史素貞拿了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塗銷劉年欽 抵押權的部分,把剩餘款項交給丁○○。」等語,顯見被告丁○○確有向被告己 ○○及訴外人史素貞借三百五十萬元。末查,被告丙○○、丁○○、甲○○、己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調查中均同意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後,並將被告
甲○○、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被告丙○○、丁○○分割後之土地,自訴人 亦當庭陳稱本件不告了等語,足證本件係因被告丙○○、丁○○、甲○○、己○ ○避未出面,致自訴人無法就前開土地完成分割登記,純屬民事糾葛,故自訴人 所訴被告丙○○、丁○○、甲○○、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顯出於臆測,應認 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