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
原 告 林保鷺
被 告 魏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1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