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3970號
PCDV,102,司票,3970,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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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鄭敏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鴻章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 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00 元, 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應提示始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本院 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 提示日,聲請人已於102 年8 月7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顯然未就本票提示,當然不 能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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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