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世祥
相 對 人 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
相 對 人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票號六○五○二一八之本票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前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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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3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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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1年12月4日 │1,177,273元 │102年1月1日 │102年1月1日 │0000000 │ │
├──┼───────┼───────┼───────┼───────┼──────┼───┤
│002 │101年12月4日 │1,305,682元 │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7日 │0000000 │ │
├──┼───────┼───────┼───────┼───────┼──────┼───┤
│003 │101年12月25日 │3,625,300元 │102年1月13日 │102年1月13日 │0000000 │ │
├──┼───────┼───────┼───────┼───────┼──────┼───┤
│004 │101年12月25日 │2,846,720元 │102年1月18日 │102年1月18日 │0000000 │ │
├──┼───────┼───────┼───────┼───────┼──────┼───┤
│005 │101年12月25日 │1,526,107元 │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1日 │0000000 │ │
├──┼───────┼───────┼───────┼───────┼──────┼───┤
│006 │101年12月25日 │3,589,743元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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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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