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313號
PCDV,102,司拍,313,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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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明德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非訟代理人 林吟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有權人)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債務人)鄭筑文(原名陳錦枝)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然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第873 條)。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後,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 利(民法第881 條之14),因此原債權確定後取得之債權或 票據權利,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當然不得據以 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人以關係人鄭筑文(原名陳錦枝)積欠抵押債權新台幣 (下同)800 萬元為由,聲請拍賣相對人皇悅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之不動產。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中主張之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原 為陳照賢,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均為鄭 筑文。該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94年6 月2 日登記,設 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各為480 萬元、480 萬元,存續期間均 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債務人鄭筑文實際 向抵押權人陳照賢借款800 萬元(參見抵押權人陳照賢他 項權利證明書、94年6 月6 日800 萬元借據影本)。(二)抵押權人陳照賢於抵押債權確定並決算後,於99年6 月28 日辦理登記,將前述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抵押權人毛 喬德,其他存續期間、本金最高限額等登記事項均未變更 (參見99年5 月3 日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99年6 月2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 書影本)。
(三)抵押權人毛喬德於99年7 月5 日將前述2 筆最高限額抵押 權讓與聲請人,其他存續期間、本金最高限額等登記事項 均未變更。債務人鄭筑文並於99年6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 800 萬元(參見102 年7 月16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抵押權人張明德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2 日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
(四)相對人於100 年7 月14日經由買賣,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受影響(民法第881 條之17、 第867 條),抵押權人於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時,仍得 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五)聲請人依前述理由二(三),於99年6 月22日對債務人取 得之800 萬債權,是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滿(95年5 月31 日)之後,該筆800 萬債權,依前述理由一之民法規定, 當然不在前述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聲請人以 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實行抵押權,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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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