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AUL KUEL KER SUN(孫魁科)
IRONYUN INCORPORATED
IRONYUN INCORPORATED台灣分公司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NTHONY JOHN ARUNDELL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駁回本院一○六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四○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向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在其起訴狀上所填之住址亦無戶籍 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 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住所位於泰國,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 灣地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觀原告起訴狀上地址欄 記載甚明(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0 號卷),亦無證 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金額,應僅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8,100 元。茲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