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00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胡水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 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水明於民國( 下同)94 年6 月13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
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 年2 月24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44,00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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